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49号
发布时间:2015-07-20 16:0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经鹏,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经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经鹏与吸毒人员陈某在事先约定好的地点霞山区工农路工农市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当两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身上搜出一袋毒品(黑色塑料袋包装),经鉴定,本袋的毒品有氯胺酮129.19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俗称摇头丸)61.43克以及混合型毒品1.28克,含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三种成分,另外从陈某身上搜出陈经鹏所贩卖给他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3.1克,检见氯胺酮成分)以及毒资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经鹏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经鹏否认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我没有贩卖毒品,是一个叫“阿峰”的人叫我将那包东西交给车里的人,我不知道是什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经鹏与吸毒人员陈某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工农市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之后,吸毒人员陈某乘坐其朋友车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陈经鹏上车贩卖人民币10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交易完成,当被告人陈经鹏准备下车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车后排查获被告人陈经鹏丢下的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内含毒品“K粉”5小包)及其刚收取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并从被告人陈经鹏外套内搜出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毒品(内含毒品“K粉”16小包,摇头丸2小包,神仙水5支,“金骏眉”茶叶1小包),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经鹏裤袋内搜出毒品“K粉”5小包及毒资人民币700元、作案工具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2台;另外从陈某身上搜出陈经鹏所贩卖给他的毒品1小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毒品37小包,净重126.09克,检见氯胺酮成份;可疑药丸净重2.13克,检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俗称摇头丸)成份;可疑毒品1小包,外包装有“金骏眉”字样,净重1.2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三种成份;可疑液体5支,净重59.30克,检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证言,2014年1月17日22时许,我因为和女朋友吵架,心里很烦,我曾听朋友“阿狗”说,吸食“K粉”可以忘记烦恼,并听他说认识贩卖毒品的人。于是,我用我的手机拨打我朋友“阿狗”的手机,打通电话后,我问其是否认识贩卖毒品“K粉”的人,后来“阿狗”就发了一个手机号码给我,叫我联系他,并说是“阿狗”的朋友就行了。我立即用我的手机拨打“阿狗”朋友的手机,打通后,我就说是“阿狗”朋友,想向他购买100元毒品“K粉”,对方同意了,就叫我到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工农市场门口对面等他,因我自己没车,就叫我朋友“阿江”开车送我去。我上车后再次拨打“阿狗”朋友的手机,告诉他我是开着一辆白色广本小车,到工农市场后又告诉他我已到,大概过了几分钟,“阿狗”朋友就从霞山区工农路泰汇广场附近向我的方向走过来,其还一边用手机打我的手机,由于我已经看到他了就未接,“阿狗”朋友就直接上我们的小车的后排坐位。上车后,“阿狗”朋友将一小包毒品“K粉”给我,我就给了一张100元的人民币给他,交易完成后,“阿狗”朋友开车门准备离开,这时被附近的便衣民警当场将我们三人抓获,民警当场从我的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K粉”,同时“阿狗”朋友立即将一个装着白色粉末状的透明塑料以及一张人民币100元丢在我的车后排的座位上,但“阿狗”朋友也被民警当场抓获了,我们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调查。

经对照片辩认,陈某指认被告人陈经鹏就是于2014年1月17日22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市场附近路边将毒品卖给其的男子。

2、证人黄某证言,2014年1月17日23时许,我正开着我的朋友的小车遇到陈某,他叫我开车送他去工农市场门口找个朋友拿东西,后我开车送陈某到工农市场门口对面马路,陈某让我把车停放在路边,然后他打电话给他朋友。过一会,就有一名男子打开小车车门进到车内的后排座位上,然后那名男子就把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物体递给陈某,陈某就把一百元人民币递给那名男子。他们交易完成后,那名男子就准备离开了小车,当时就被公安民警打开车门抓住。那名男子见到给公安民警抓到后,马上将一个透明塑料装有白色物体的东西以及一张100元人民币丢下车的后排座位上。公安民警抓住我们不久,就把我们三人一块传唤到派出所。

经对照片辩认,黄某指认被告人陈经鹏就是于2014年1月17日22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市场附近路边将毒品卖给陈某的男子。

3、被告人陈经鹏供述及辩解,2014年1月17日22时许,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电话中的男子对我说他是“阿狗”的朋友,想向我购买一百元毒品K粉,我听到是“阿狗”的朋友后,就和他在电话中约好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市场门口交易,他说他开着一辆白色的本田牌小车,停在路边等我。我来到工农市场附近后,看见了一辆白色的小车,我打电话确认后就打开小车门坐进小车内,在小车内有两名男子,其中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就问我要货,然后我就把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交给他,他就把一百元人民币交给我,交易完成后,我刚要离开小车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在被公安民警抓获时,我把一袋毒品K粉和刚收入的100元人民币扔在小车内的后排座位上,公安民警抓获我后,从我身上外套内查获了一个黑色塑料包装毒品K粉以及人民币700元,从我裤袋内查获5小包毒品K粉,接着民警就把我们三人一块传唤到派出所。我是帮一名叫“阿峰”的男子贩卖毒品的,他每月给我人民币3000元。

经对照片辩认,陈经鹏指认陈某就是于2014年1月17日22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市场附近路边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

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陈经鹏疑似毒品K粉36包,共重约148.45克(含包装袋),疑似毒品摇头丸2包,共重约4.07克,疑似毒品“茶叶”1包,共重约3.03克(含包装袋),疑似毒品“神仙水”5支,共重约123.11克,含包装袋),人民币800元,手机两台(黑色三星牌),扣押证人陈某疑似毒品K粉1包,重约3.14克(含包装袋),手机一台(黑色杂牌),扣押证人黄某小车一部(白色本田牌)并已发还该部小车,发还陈某手机一台(黑色杂牌)。

5、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7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可疑毒品37小包,净重126.09克,检见氯胺酮成份,可疑药丸2小包,净重2.13克,检见MDMA成份,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1.2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MDMA成份,可疑液体5支,净重59.30克,检见MDMA成份。

6、湛霞公(刑)勘[2014]P0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地点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工农市场门口对面马路。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7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附近进行伏击工作中,发现停在路边的白色小轿车,车内有几名男子形迹可疑,有进行毒品交易的嫌疑,于是进行抓捕,当场将三名嫌疑人抓获,并从陈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疑似毒品K粉,同时发现陈经鹏将一张一百元人民币和一包疑似毒品K粉丢在车后排位置并想逃跑,民警当场从陈经鹏外套内查获一个黑色塑料包装毒品及在其裤袋内查获5小包疑似毒品等物品以及人民币700元。

8、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陈经鹏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陈经鹏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经鹏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其贩卖毒品,并与证人证言及缴获的毒品、毒资相互印证,其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经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中贩卖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126.09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俗称摇头丸)成份的毒品61.43克,含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三种成份的混合型毒品1.2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经鹏贩卖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129.19克数量不符,应予纠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经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126.09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份的毒品61.43克,含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三种成份的混合型毒品1.28克、作案工具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2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缴获的毒资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