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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22号
发布时间:2015-07-20 16:0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汉族,小学文化。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陈某丙,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儿子。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彭文忠,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特呈坡尾村,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三兄弟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陈某乙(陈某丙的父亲,另案处理)听到消息后赶到现场,与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三兄弟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甲用木棍将陈某乙的右手打伤,陈某乙用镰刀将陈某甲的右手大拇指砍断。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七级伤残;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诉称被陈某甲及其兄弟持木棍殴打致轻伤,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414.25元,其中医疗费5389.25元、活体损伤鉴定费180元、误工费5310元、护理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260元。原告人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其本人也被原告人陈某乙打致重伤,陈某乙亦要对其进行赔偿。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是因邻里矛盾引发的犯罪,被害人陈某乙对犯罪发生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湛江市霞山区特呈坡尾村村民陈某丙与陈某丁因宅基地堆放砖头问题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随后陈某丁的二名胞弟即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戊从家里跑出来追打陈某丙,陈某丙立即跑开了。陈某丙的父亲陈某乙(另案处理)闻讯后赶到现场,与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丁、陈某戊三兄弟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甲持木棍将陈某乙的右手打伤,陈某乙用镰刀将陈某甲的右手大拇指砍断。案发后,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被人砍伤右手拇指掌指关节近侧,第一掌骨远端骨折,且涉及关节面,掌指关节囊破裂,拇指肌腱断裂,桡侧固有神经血管束断裂,尺侧指固有动脉破裂,右手不能对指和握物,损伤程度为重伤,七级伤残;陈某乙外伤致右手第四指末节指节缺失超过1/2,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日在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另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89.25元。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1名。被害人陈某乙是农业户口,被害时已年满65周岁,无法举证证明其继续参加工作。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郭某某、吴某某、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的证言,辩认笔录,粤湛公(司)鉴(活)字[2013]1835号、18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1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宅基地问题引发的邻里矛盾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纠纷,持械伤害陈某乙的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邻里之间的土地纠纷引起,陈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犯罪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人有重大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其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2天及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89.25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收费凭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主张活体损伤鉴定费18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5310元,由于原告人陈某乙被害时已年满65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继续工作或劳动,故对该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人主张75元/天,未超过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认定为75×12=900元。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该数额未超过相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2=600元。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人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人主张营养费6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人及其探病亲属往返医院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的客观事实,对交通费26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予以支持,主张的活体损伤鉴定费、误工费不予支持。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该二项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99.25元。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799.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缴获作案工具镰刀1把及木棍1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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