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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70号
发布时间:2015-07-20 16:14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4年1月28日被检察机关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溪头墩村一养猪场处,阻碍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办事处联合霞山区创模办、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湛江市环保局霞山分局、湛江市工商局霞山分局等部门对养猪场的拆迁行动,期间陈某某持菜刀砍伤在场参与执法的霞山区联防大队建设街道中队两名治安联防队员周某和郑某某,经鉴定,周某右上臂上段外侧见一长212.5px浅表划伤痕,右肘部外侧见一长120px缝合创口疤痕,右手掌小鱼际处见一长95px缝合创口疤痕,损伤程度未达轻伤。郑某某右中、环指中节掌侧各见一分别长55.00000000000001px、52.5px缝合创口瘢痕,右小指末节掌侧见一长60px缝合创口瘢痕,右中、小指屈曲、伸直功能可,右手握掌可,夹纸功能可,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周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苏某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案发情况说明、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是初犯,能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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