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公安人员在湛江市霞山区海昌路某房被告人陈某甲的租住屋内查获陈某甲持有的疑似毒品一批。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共净重26.62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26.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非法 持有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甲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毒品26.6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 秋 波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