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陈某某,绰号“脑”,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湛江市市辖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西二路一麻将馆处,发现之前与其因打台球发生矛盾的被害人彭某某在里面打麻将娱乐,于是与“阿成”、“尼姑”(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往该麻将馆,由被告人陈某某手持铁管进入麻将馆打伤被害人彭某某的头部和左手部,后逃离现场。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被伤致左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主动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彭某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辩认物品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粤湛公(司)鉴(活)字[2013]19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收款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持械殴打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作案工具铁管1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