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栋窥见被害人王某某独自下楼,遂起歹念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一楼处,从后面用左手捂住被害人嘴巴,用右手勒住其脖子,将被害人王某某拖进旁边一间废置空房内,出言威胁被害人制止其呼救,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20元及一台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元)。后被害人王某某伺机逃脱,向在楼房外等候的朋友钟某某呼救,王、钟二人将被告人成某某围堵在废置空房内并打电话报警,随后公安人员出警赶到现场进行搜捕,将已冲出空房逃至二楼XXX房躲藏的被告人成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抢的现金及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照片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湛霞价认字[2014]1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及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