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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83号
发布时间:2015-07-21 15:5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偷鸡宝”,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吴川市梅录化州桥头遇见欠其赌债的被害人冼某甲,遂拉住冼某甲要其还钱,并致电邱某甲、邱某乙(均已判决)让二人立即赶来帮忙,随后还致电被告人梁某某让其驾驶小轿车赶到现场,在邱某甲、邱某乙及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到达化州桥头后,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冼某甲挟持上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开往湛江,期间,被告人杜某某恐吓冼某甲如不还钱就拉其去东海岛喂鱼,威逼冼某甲书写一张内容为“现借到杜某某现金人民币48655元”的欠条,随后杜某某等人将冼某甲带到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新区XX号楼X楼一个房间,由邱某甲、邱某乙留下看守并等待被害人冼某甲的朋友拿钱来偿还赌债,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离开该房。次日15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抓获邱某甲、邱某乙,解救被害人冼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冼某甲的陈述,证人冼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邱某甲、邱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的供述,[2010]霞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同案三人参与犯罪,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在杜某某纠集下提供交通工具运送被害人,但不参与关押看守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军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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