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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霞法审监民再字第7号
发布时间:2015-07-27 16:31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审监民再字第7号

原审原告李石炎。

委托代理人:黄苏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榕全。

原审被告湛江市新兴盛化纤有限公司(下称新兴盛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椹川大道北35号。

法定代表人:区启良,董事长。

原审被告湛江市联合星华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联合星华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椹川大道北35号。

法定代表人:区沃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区启良。

原审原告李石炎诉原审被告湛江市新兴盛化纤有限公司、湛江市联合星华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湛霞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湛霞法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苏明、李榕全,原审被告新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区启良,原审被告联合星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区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20日李石炎起诉时称:被告新兴盛公司因经营需要,于199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在2000年1月10日前归还给原告,并承诺以其名下的土地、厂房及机械设备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是被告新兴盛公司到期未能按期还款,直到2007年3月1日被告新兴盛公司和联合星华公司与原告协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联合星华公司同样以其名下的土地、厂房及机械设备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08年2月15日。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次催索均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还借款29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诉无争议。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新兴盛公司因租赁土地、修建厂房等原因,于199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被告新兴盛公司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李石炎先生人民币现款贰佰玖拾伍万元,并约定于2000年1月10日前归还给李石炎先生以上全部借款。如到期仍未全额还清,将于到期之日起将湛江市新兴盛化纤有限公司所属全部资产抵押给李石炎先生,以还清所欠全部借款。”其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兴盛公司并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2005年5月,被告新兴盛公司的财产及业务合并到被告联合星华公司后,原告则向两被告追索借款。2007年3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务清偿协议书》,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承诺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并愿以位于湛江市椹川大道北35号的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亦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08年2月15日前。事后,原告亦未与被告办理抵押登记事宜。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湛江市新兴盛化纤有限公司、湛江市联合星华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拖欠原告李石炎借款本金2950000元,定于2008年4月15日前还清,并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二、受理费30400元,减半收取1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0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

再审审理时,原审原告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起诉时一致。原审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两原审被告辩称,1999年4月15日新兴盛公司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在2000年1月10日前归还,并以新兴盛公司所属全部资产抵押给原告是事实。现到期未能偿清,2007年3月1日,联合星华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厂房及机械设备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我两司同意共同偿还。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李石炎的诉讼请求。原审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审理期间,对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证据进行质证:1、《借据》一份、《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新兴盛公司因租赁土地、修建厂房等原因,于1999年4月15日向李石炎借款2950000元。约定于2000年1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以所属全部资产抵押以还清所欠全部借款,新兴盛公司并未将借款偿还给李石炎。2005年5月,新兴盛公司的财产及业务合并到联合星华公司后,李石炎则向两公司追索借款。2007年3月1日,两公司与李石炎签订了一份《债务清偿协议书》,确认向李石炎借款的事实,承诺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并愿以位于湛江市椹川大道北35号的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李石炎亦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08年2月15日前。新兴盛公司、联合星华公司无异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榕全与朱永路是夫妻关系,李石炎是他们的儿子。新兴盛公司、联合星华公司无异议。3、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榕全与李扬新、李成稳是胞兄弟关系。新兴盛公司、联合星华公司无异议。4、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西登村委员会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顺德市杏坛镇西登针纺织品贸易部实际经营老板是李榕全。新兴盛公司、联合星华公司无异议。5、2013年10月11日顺德市杏坛镇西登针纺织品贸易部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顺德市杏坛镇西登针纺织品贸易部于2001年3月19日已被注销。新兴盛公司、联合星华公司无异议。6、西登针纺织品贸易部《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共4张、户名朱永路存折复印件2张、户名李扬新存折复印件1张、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现金支票4张,证明原审原告具备借款能力。新兴盛公司、联合星华公司无异议。

另查明,新兴盛公司于1999年4月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2005年4月30日,新兴盛公司最后一次年检,现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5月27日,联合星华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最后一次年检时间是2008年7月23日。

又查明,李石炎称从1995年开始至1999年向新兴盛公司出借款项共2950000元,最大一笔借款是三、四十万元,全部是现金交易,借款2950000元没有包括利息;李石炎借款的2950000元,都是其父亲李榕全的,李榕全同意以儿子李石炎的名义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本院认为错误决定再审的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原审原告与两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两原审被告对李石炎提供的《借据》和《债务清偿协议书》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提供更详细的交付凭证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户名朱永路存折复印件、户名李扬新存折复印件及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现金支票等,欲证明李石炎具备借款能力,但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借款给新兴盛公司的直接关联性。而且本案借款还存在一些疑点,一是双方借款是1999年,但到2007年3月又再次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联合星华公司在该协议中同意共同偿还借款,并以其名下的资产作抵押。二是1999年的借款金额是295万元,到2007年3月双方再次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时,借款金额还是295万元不变。即事隔8年没有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三是双方的借款数额巨大,分多笔交易,但没有一份直接证明双方借款的交易凭证予以佐证。四是借款数额巨大,但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审原告起诉两原审被告,请求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两原审被告存在真实的民间借款关系,但原审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原告李石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8]霞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

驳回原审原告李石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35400元,由原审原告李石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丽 霞

审  判  员   黄    毅

审  判  员   余 文 晓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媛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第七条  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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