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74 号
原告梁翠群。
委托代理人李东。
原告李东。
被告梁日生。
被告梁亚明。
梁日生、梁亚明委托代理人何其辉,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翠群、李东诉被告梁日生、梁亚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1)霞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两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翠群、李东,被告梁日生、梁亚明及委托代理人何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原告梁翠群、梁日妹(已故,原告李东的母亲)、被告梁日生、梁亚明均是父亲梁燕利与前妻李晚嫂所生。李晚嫂1964年夏天病故后,梁燕利与后妻梁少萍结婚,婚姻期间无生育子女。2005年梁燕利病故。2011年2月14日后妻梁少萍去世。1988年梁燕利与后妻梁少萍在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XX路XX巷X号建一幢三层楼房,占地面积62.52平方米,第一层有四间商铺,用于出租。原告梁翠群为建此楼房出资十几万元。2009年8月9日与两被告及梁少萍向湛江市规划局申请该房屋加建:由原三层加至七层,面积由原206.33平方米增至493.95平方米。2009年10月28日与两被告及梁少萍向湛江市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2009)湛证内字第2273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梁燕利的遗产湛江市霞山区XXXX横路XX巷X号一半应由梁少萍、梁日生、梁翠群、梁亚明、李东(代位)共同继承”。2009年11月27日湛江市规划局批准:“梁燕利维修加固一幢混合三层住宅楼”。此后,原告和被告各方积极筹措资金准备加建房屋。2011年初涉案房屋正式开工建设,梁翠群向被告询问建房屋的资金流向问题,并要求结算,两被告拒绝。李东曾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但都无能为力。2012年1月3日七层楼房建设竣工。2012年春节梁翠群回家过年,得知两被告私自将一楼的四间商铺出租,将七层楼进行私分,侵占了原告的继承份额。原告因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而拥有新建七层楼房的份额。为此,请求1、确认原告梁翠群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并分家析产。即继承湛江市霞山区XXXX路XX巷X号楼房四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并分家析产。2、确认原告李东依法代位享有遗产四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并分家析产。即继承湛江市霞山区XXXX路XX巷X号楼房四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并分家析产。3、首层商铺:站在铺位的门口,面对马路左手边两间归梁日生、梁亚明;右手边两间小铺归梁翠群、李东;阁楼归梁日生、梁亚明;二楼归梁翠群、李东,三楼归梁日生、梁亚明。重建新楼的一至三层是合法的,属于遗产,原告享有继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 1988年的三层楼房是逐层加高而成,原、被告向湛江市规划局报建的《私房报建申请表》申请,原告在申请书上签名同意重建,重建批准后,已将旧楼拆除重建。2009年7月29日,经湛江市湛房鉴字(2009)244号鉴定为危房,大家建议重建。同年10月28日母亲梁少萍、被告和原告在湛江市公证处进行继承公证,随后大家一齐在重建房屋申请表上签字后,连公证书一起交湛江市规划局报建旧屋重建。报建批准后,我们将旧房拆除重建,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出资建房,均被拒绝,我们兄弟多方筹资把新房建起来。我们兄弟二人一直在湛江市霞山区XXXX路XX巷X号和父母共同生活,赡养照顾老人多,遗产应多分。原告请求对父母遗产享有1/4遗产并分家析产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1、原告请求对父母遗产继承,中级法院裁定书已查明,原告父母三层楼遗产已经原、被告同意并已拆除,取代的是重新建起的七层楼房。2、新建的七层楼房是两被告共同出资兴建的,且该七层楼房是违章建筑,至今没有领取房产证。3、新建的七层楼房的土地是政府划拨性质的,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梁燕利,男,1916年出生,2005年2月12日去世。梁燕利与李晚嫂(1964年夏天病故)结婚,生育5个子女:1、女儿梁日妹(1946年出生,1969年8月去世。系原告李东的母亲。)2、儿子梁日生。3、女儿梁翠群,(1981年11月移居香港)。4、儿子梁今富(1960年出生,1977年5月去世,未婚,无女子)。5、儿子梁亚明。
被继承人梁燕利前妻李晚嫂1964年夏天病故后,梁燕利又于1964年11月25日娶梁少萍为后妻,梁少萍未生育子女,梁少萍于2011年2月14日去世。
1988年3月,被继承人梁燕利与梁少萍在湛江市霞山区XXXX路XX巷X号的建起了三层楼房(下称旧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梁燕利。土地使用面积62.52平方米,《国有土地证》编号:湛国用总字第XXXXXX号,(XXXX)第XXXX号。2005年2月12日梁燕利去世,其后妻梁少萍和原告梁翠群、李东、被告梁日生、梁亚明,于2009年10月28日到湛江市公证处申请公证。(2009)湛证内字第227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继承权。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梁燕利于2005年2月12日因病在湛江市死亡。二、继承人梁少萍、梁翠群、梁日生、梁亚明、李东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梁燕利遗留的生前与妻子梁少萍的夫妻共有财产:座落在湛江市霞山区XXXX路XX巷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证》编号:湛国用(XXXX)字第XXXXXX号。三、据被继承人梁燕利的所有继承人梁少萍、梁翠群、梁日生、梁亚明、李东称,梁燕利生前与前妻李晚嫂在解放前结为夫妻,共生育5个子女:梁日生、梁今富(1977年5月病故,未婚,无生育子女)、梁亚明、梁日妹(1969年病故,梁日妹生前与李富结为夫妻,共生育一个儿子李东,李富于2004年8月病故)、梁翠群。梁燕利生前与梁少萍于1964年11月25日在湛江市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梁燕利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无遗赠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无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梁燕利的妻子梁少萍,梁燕利的儿子梁日生、梁亚明,女儿梁翠群,梁燕利的外孙李东,梁燕利的父母亲均己去世。五、现梁少萍、梁日生、梁翠群、梁亚明、李东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梁燕利的遗产。兹证明被继承人梁燕利的遗产应由梁少萍、梁日生、梁翠群、梁亚明、李东(代位)共同继承。
2009年7月29日,湛江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根据“委托个人”梁日生的申请,对旧房安全进行鉴定,作出了湛房鉴字[2009]24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建议向规划部门申请改建。
2009年8月9日,梁少萍、梁日生、梁翠群、梁亚明、李东共同签字同意填写《私房报建申请表》,申请对旧房进行“重建”。2009年11月27日,湛江市城市规划局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旧房进行“维修加固一幢混合叁层住宅楼”。
2011年3月20日,被告梁日生与苏国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将旧房建设工程承包给苏国军施工。施工工期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之后,将旧房拆除重建。新房在建期间,2011年6月28日,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陈燕利发出《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湛城执通字92011)NO0044139号),认为该建设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四十、六十四条的规定,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同日,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陈燕利发出《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拆除违法(章)建筑通知书》(湛城执拆字92011)086号),认为该建设行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并限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将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2012年新房竣工,同年1月3日入伙居住。至今,新房没有经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任何处理,也没有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对新房分家析产,两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湛江市鸿达勘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湛江市霞山区XXXX路XX巷X号楼房新建好的七层楼房(下称新房)进行测绘,底层面积为:63.86平方米,共七层(不包夹层),总面积为649.42平方米。委托湛江市德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湛江市霞山区XXXX路XX巷X号楼房新建好的七层楼房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8月23日该评估公司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第一层评估价为47.66万元,第二层评估价为24.67万元,第三层评估价为24.92万元,一至三层共计评估价为97.25万元,七层总价为219.94万元。
被告主张新房是两兄弟筹钱建好的,并提供证据共121张,原告否认是被告出资建设。原告主张两人已交7万元给被告建屋,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
原审审理认为,湛江市霞山区XXXX路XX 巷X号旧三层楼房(粤房字第XXXXXX号)是梁燕利的遗产,双方当事人在公证部门得已证明,原告主张继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公证书证明“兹证明被继承人梁燕利的遗产应由梁少萍、梁日生、梁翠群、梁亚明、李东(代位)共同继承”。公证书出具后不久,梁少萍也己故,其无子女及其他继承人,故由梁日生、梁翠群、梁亚明、李东(代位)对梁少萍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XX路XX巷X号旧三层楼房的一半的份额有共同继承权。即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XX路XX巷X号旧三层楼房,因在公证阶段双方都未就份额的多少提出异议和要求,且旧三层楼实际已拆建成新房,对旧房的出资多少双方均证据不足,故认定房屋为所有权人梁燕利出资所建。因此,可对旧三层楼全部继承份额作出平均分配。原旧三层改建成新七层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燕利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XX路XX巷X号楼房(粤房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为206.33平方米的遗产,由梁日生、梁翠群、梁亚明、李东(代位)继承,各人享有25%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梁日生、梁翠群、梁亚明、李东各人负担2450元。测绘费2000元由梁日生和梁亚明负担。房屋评估费7998元由梁翠群和李东负担。
原审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原审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增加第3项请求,即:首层商铺,站在铺位的门口,面对马路左手边两间归梁日生、梁亚明;右手边两间小铺归梁翠群、李东;阁楼归梁日生、梁亚明;二楼归梁翠群、李东,三楼归梁日生、梁亚明,根据规划许可,重建三层是合法的属于遗产,享有继承权;四层归梁翠群、五层归李东、六层归梁日生、七层归梁亚明,原告自愿按照2009年的建造价每平方米1200元补差价。因请求继承和分家析产是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XX路XX 巷X号的楼房,而该地址先后有旧房和新房,诉讼请求尚未具体,经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是:确认继承权的是旧房,请求分家析产的是新房,认为因继承旧房而对新房拥有份额,要求对新房的一至三层进行分家析产。
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继承人是梁翠群、梁日生、梁亚明、李东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争议焦点是:遗产是否存在,新房是否属于遗产,原告是否可以对新房分家析产。
本案的遗产是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XX路XX巷X号的三层楼房(即旧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第XXXXXX号)及土地,(面积62.52平方米,《国有土地证》编号:湛国用总字第XXXXXX号,(XXXX)第XXXXXX号)。2011年3月,已被拆除重建,建成新房(底层面积为:63.86平方米,共七层(不包夹层),总面积为649.42平方米)。旧房与新房的底层面积和楼层高度完全不同,因此,遗产至今已不存在,新房不是遗产。第一被继承人梁燕利于2005年2月12日死亡,继承人梁少萍、梁翠群、梁日生、梁亚明、李东向湛江市公证处申请公证,湛江市公证处作出(2009)湛证内字第2273号《公证书》,载明“证明被继承人梁燕利的遗产应由梁少萍、梁日生、梁翠群、梁亚明、李东(代位)共同继承”。第二被继承人梁少萍于2011年2月14日死亡。关于梁日生、梁翠群、梁亚明、李东继承第二被继承人梁少萍遗产份额的问题,因湛江市公证处(2009)湛证内字第2273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梁燕利的遗产应由梁少萍、梁日生、梁翠群、梁亚明、李东(代位)共同继承;且在公证阶段双方都未就份额的多少提出异议和要求;而第二继承人梁少萍,无遗嘱,无子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梁日生、梁翠群、梁亚明、李东(代位)四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相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对第二被继承人梁少萍的赡养义务多而应分得遗产份额多。因被继承人梁少萍生前的生活来源有对遗产底层铺面的租金收入维持,因此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继承人梁少萍、梁翠群、梁日生、梁亚明、李东继承梁燕利、梁少萍的上述遗产,且份额相等。
原、被告虽然共同在《私房报建申请表》上签字重建。但是,湛江市城市规划局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许可旧房进行“维修加固一幢混合叁层住宅楼”。而被告将旧房拆除重建成七层新房,并且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是新房的实际受益者。而原告所继承的遗产已被拆除,被告应按旧房三层楼,参照新房一至三层的评估价格补偿给原告。即按房屋评估价格一至三层总价97.25万元,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各占1/4,即每人分得24.31万元,由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各24.31万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日生、梁亚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翠群243100元,支付原告李东243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日生、梁亚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梁翠群、李东。
本案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支付),由梁翠群、李东负担一半,梁日生、梁亚明承担一半。测绘费2000元(原告已支付),由梁翠群、李东负担一半,梁日生、梁亚明承担一半。房屋评估费7998元(原告已支付),由梁翠群、李东负担一半,梁日生、梁亚明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李东、梁日生、梁亚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梁翠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霞
审 判 员 潘志文
审 判 员 王玉燕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