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审原告:梁庆,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远辉,广东启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宝满村民委员会(原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办宝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宝满村内
法定代表人:梁国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锦泳,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日签订涉案档位租赁合同后,由原告自付资金投资建设56平方米档位,工程建设费每于方米600元,租期21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每月向被告交租金50元,2003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100元。但从2008年10月17日起被告在原告的租赁合同未满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原告的租赁合同。同年12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霞法民二初字,以下简称7号案件)法院作出该案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保持原告承租档位的使用现状。但因被告仍然无法无天,对抗法律,并强行把原告档位的商品全部搬走,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巨大,其中拆除原告空调、货架、货物、货柜、水泵、水电安装、床、椅、室内装修铝合金、门、窗、玻璃等物品、损失达65000元。2009年2月23日,法院作出判决,该档位应由原告继续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尔后被告上诉,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作出(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以下简称30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维持霞山区法院的判决。又因被告拒绝履行湛江中院的终审判决,仍然强占原告的档位至今,故诉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款6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每月的盈利损失款16200元(其中爆竹280000元,烟花200000元,按15%计,每年盈利480000元×15%=72000元÷12个月=6000元/月;烟、糖、酒、百货每月营业额68000元,盈利按15%计,盈利10200元/月),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共23个月共款3402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以鉴证报告的金额计至返还档位时止。三、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资料费等款1010元。四、被告负担案件的一切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数额按照评估款计赔,并补充称原、被告的租赁关系清楚,被告以自己发出的解除《租赁档位合同书》公然对抗一、二审案件的判决,是违法的,原告的起诉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7号案件判决后经湛江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即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二》履行期限继续履行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被告应在执字46号案件执行中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是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起擅自搬移原告档位的货物,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尤其以借故而单方解除该合同显属依法无据,且原告否认同解除该合同,被告还强行拆除原告档位的财产,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档位而造成盈利及其他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评估报告中评估结论对鉴证报告中的预算结果因为送评证据未终质证而不能作为证据依据,但在重审开庭质证中,原被告出示对拆除财产无异议,被告提出评估水汞公司购置时间有异议,故应该按原告提交证据中购置时间认定,酌情减免其损失价值,(评估价值470元,酌情减半为23万元)故认定拆除损坏档口财产损失为29679元。本院提交预测证据中经重审开庭质证被告不予确认,而原告又未取提供有效证明其利润损失的证据,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参与预算报告每个月经营净收入为8438.22元酌情处理。只证明5000元是合同届满未还档位。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其支付档位资料费损失640元,因该资料是其经营需要,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一致意见:
一、 被告向原告赔偿拆除档位的空调等财产损失(净值)29679元。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档口经营盈利损失每月5000元,从2009年1月经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届满前交还档口给原告经费时止。
上述一、二项判决,限被告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届满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达标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401元,被告负担6000元;069号《评估报告》的评估费2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及鉴证费应该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经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霞
审 判 员 王玉燕
审 判 员 潘志文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