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出庭人员:罗予还、曾大立,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申诉人(原审原告):吴康杰,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洪屋五横路49号,身份证号码:440803196411120317。
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钟雪兰,女,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住湛江市人民大道南48号17栋710房,身份证号码:440803196107302925。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孙志航,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市人,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职员,住湛江市人民大道中2号农垦医院明雅苑15幢402房,身份证号码:440803196009282916。
申诉人吴康杰与被申诉人钟雪兰、孙志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霞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吴康杰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4月26日,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民抗字[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3年7月1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中法立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予还、曾大立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吴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被申诉人钟雪兰、孙志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3日,原审原告吴康杰诉称,被告钟雪兰在2006年12月6日之前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钟雪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追索,被告钟雪兰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还款计划,定于2007年3月15日还10万元,同年12月30日还10万元,2008年6月30日还10万元,同年12月30日还9万元。本金还完,2009年12月30日还利息。但被告钟雪兰未按计划还款,且由于被告孙志航是其丈夫,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到期的前两期借款20万元,法院作出[2008]霞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20万元给原告。2008年9月26日,被告钟雪兰又向原告借款42000元。现被告钟雪兰后三期的还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也未按其计划偿还,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以本金19万元自2006年12月6日计至2011年6月6日为247000元,另借42000元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2000元及利息247000元,本息合计47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钟雪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我2004年借的款,当时借原告的款去办工厂,在此之后没有向原告借款。后来,原告说借据不见了,在2006年给他重新补写借据。2008年9月4日,法院[2008]霞民三初字第235号判决下来后,我就和吴康杰商量还款的事情。当时我的前夫孙志航以他农垦医院的宿舍抵押还款后,协商依据上明确说明剩下的借款不用还了,吴康杰也按手印确认。我借款的事,孙志航是不知道的,他也不同意本人办厂。因为借款办厂,夫妻两人发生了很大的矛盾。儿子读大学期间,两人已经分居,儿子毕业后,两人就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就同一借据重复起诉是不合理的。且余下的款项与原告是有协商的,本案应按这个协商履行。孙志航对本案不知情,不应由他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孙志航辩称,当时钟雪兰办厂后,夫妻两人的感情就出现了很大的问题。她办厂后一直没有收益。我不知道原告是谁,也不知道原告借给她这么多钱的原因。2006年两人分居,分居后家庭的开支钟雪兰从来没有给过一分钱。为了小孩的成长双方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直到小孩毕业,两人才办理了离婚手续。分居期间,原告曾到本人单位吵闹,当时我将农垦宿舍抵偿还款给原告。现在两人已无任何关系,不应再由我承担该案任何责任。并且当时吴康杰也说余下的借款不用我们偿还了。请求法院考虑我的实际情况,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6日,被告钟雪兰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其在此之前几次借到原告的现金39万元,计划于2007年3月15日还款10万元,12月30日还款10万元;2008年6月30日还款10万元,12月30日还款9万元。本金还完后,于2009年12月30日还利息。被告钟雪兰立据后并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到期的借款20万元,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到期的2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孙志航以其所有的农垦局宿舍按20万元的价值抵偿给原告。事后,被告钟雪兰又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立借据。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钟雪兰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钟雪兰借到原告43万元,现钟雪兰将人民中路2号农垦医院宿舍9幢105房作价20万元还原告欠款。现尚欠23万元,以前欠款43万元借据作废。2011年9月26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1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被告孙志航的所在单位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孙志航是其医院职工,孙志航的妻子钟雪兰2003年办一个面条厂后,夫妻两人长期感情不和,于2006年开始分居。2011年孙志航儿子大学毕业,夫妻按照双方之前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审认为,被告钟雪兰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钟雪兰提出在履行本院(2008)霞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后,已与原告达成不用偿还余款协议的辩解,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只对余款数额和以前借据作出确认。两被告虽为合法夫妻,但在2006年已分居生活,且钟雪兰在外办厂的收益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所欠原告债务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可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即“(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规定,钟雪兰所欠债务应由其以个人财产清偿。因双方在确认欠款书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给原告。故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雪兰尚欠原告吴康杰的借款232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霞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判决钟雪兰和孙志航共同偿还先到期的20万元借款,认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生效后,孙志航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农垦医院职工宿舍9幢105房按20万元的价值抵偿给吴康杰,可见孙志航认可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2月9日,吴康杰与钟雪兰达成协议,内容为:钟雪兰借到吴康杰43万元,现钟雪兰将人民大道中2号农垦医院职工宿舍9幢105房作价20万元还吴康杰欠款,现尚欠23万元,以前欠款43万元借据作废。因此,尚欠23万元是43万元借款的剩余部分。据此,孙志航、钟雪兰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霞山区法院[2011]霞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认定23万元借款属钟雪兰个人债务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当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本案中,钟雪兰向吴康杰借款时是钟雪兰和孙志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志航夫妻没有证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也没有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仍与债务人进行债务往来,故孙志航应与钟雪兰共同偿还借款。综上所述,霞山区法院[2011]霞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吴康杰称,借款时,两原审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孙志航自己的钱和借父母、朋友的钱都给钟雪兰办厂,他是知情的。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08年我妈妈和姐姐到她家追债时才口头同意两分息。另外,2010年2月9日借据中“尚欠23万元”,是写漏了2000元。至于钟雪兰提供其持有的2010年2月9日协议书,辩解剩余借款不用还的意见,该协议书上关于余款不用还的字是钟雪兰在我不在场时补上的。霞山区法院作出的[2008]霞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借款属夫妻债务。之后,孙志航同意以房抵债,说明其认可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借据、还款计划都没有反映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原审被告共同偿还。
被申诉人钟雪兰辩称,我自己所办的厂及所借的钱,都与孙志航无关。孙志航不知道我借了吴康杰的钱。我办的厂一直亏本,孩子的抚养费用都是孙志航负担。我提供的2010年2月9日协议书上的字是我在房管局时补上的,吴康杰也在场,因为在以房抵偿20万元债务后,吴康杰说钱不用我还了。对吴康杰主张2010年2月9日协议书写漏2000元,当时吴康杰说这2000元不要了,现在他既然说232000元,那我同意。对于利息,我同意按银行利率从法院判决开始支付。我同意原审判决。
被申诉人孙志航辩称,钟雪兰于2006年前向吴康杰借款我全然不知,我只知道之后的42000元借款。她向外借了很多钱投入她开的厂,全部亏了。钟雪兰借我亲人的钱是在她所办的厂不能经营下去时借的,是她开口向我母亲和哥哥借的。她向吴康杰借的钱完全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们家庭生活开支、孩子的教育费全是我一个人支付。吴康杰来追债时,我以所住的房子抵债,不代表是共同债务,当时协商该债务一笔勾销,但没有文字证明。我没有享受到该借款,不应该承担该债务。我同意原审判决,债务由钟雪兰偿还。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钟雪兰因经营工厂需要资金,向原审原告吴康杰借款。2006年12月6日,钟雪兰向吴康杰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2006年12月6日前几次借到吴康杰先生现金39万元整,计划2007年3月15日还10万元整,2007年12月30日还10万元整,2008年6月30日还10万元整,2008年12月30日还9万元整。本金还完,2009年12月30日还利息,特立此据。还款计划人:钟雪兰。2006年12月6日”。钟雪兰立下还款计划后,未按约定还款给吴康杰。吴康杰于2008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钟雪兰、孙志航清偿还款计划中到期的借款20万元。本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霞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判决钟雪兰、孙志航共同偿还到期的借款2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孙志航、钟雪兰于2008年9月26日写下书面意见,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湛江市人民大道中2号农垦医院宿舍9幢105房抵偿20万元的债务。事后,钟雪兰又向吴康杰借款42000元,以取回用于向农村信用社作贷款抵押的农垦医院宿舍9幢105房的房产证,并立借据。吴康杰提供一份2010年2月9日协议书,内容为:“钟雪兰借到吴康杰肆拾叁万元正,现钟雪兰将人民中路2号农垦医院宿舍9幢105房作价贰拾万元正(20万)还康杰欠款。现尚欠贰拾叁万元正,以前欠款肆拾叁万元借据作废”,钟雪兰、吴康杰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该协议书上“以前欠款43万元借据作废”中的“借据”两字是钟雪兰手写补上,该字样处按有指模。吴康杰认可此份协议书,并说其中欠款2000元漏写。钟雪兰也提供一份其持有的2010年2月9日协议书,该协议书与吴康杰提交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只是该协议书上“以前欠款43万元借据作废”改为“以前欠款43万元借据和余下所有欠款全作废”,手写多补上“和余下所有欠款全”几个字。钟雪兰承认都是其自行补上“借据和余下所有欠款全”等字,对欠款数额232000元无异议,但辩称吴康杰当时同意其不用偿还剩余借款,吴康杰对此予以否认。吴康杰经多次追索欠款未果,遂于2011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钟雪兰、孙志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32000元及利息。
原审庭审中,钟雪兰、孙志航补充提交了其单位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孙志航是其医院职工,其妻子钟雪兰2003年办了一个面条厂后,夫妻两人长期感情不和,经常为经营的事情打打闹闹,以致于2006年开始分居。医院工会多次出面调解,找其夫妇谈话,但未见效果。2011年孙志航儿子大学毕业,夫妻按照双方之前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
另查明,原审被告钟雪兰、孙志航曾是夫妻,2011年9月26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借据、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离婚证、农垦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吴康杰提供了原审被告钟雪兰向其出具的2006年12月6日还款计划及借据,主张钟雪兰于2006年前向其借款39万元,及之后再借款42000元,钟雪兰对此借款事实也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为履行本院[2008]霞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钟雪兰、孙志航将其共有的农垦中心医院宿舍9幢105房作价20万元抵偿其中部分借款,之后于2010年2月9日钟雪兰再向吴康杰写下关于余款的协议书,确认尚欠吴康杰借款23万元,以前欠款43万元的借据作废。虽然钟雪兰提交另一张其持有的2010年2月9日协议书,抗辩余款不用偿还,因该协议书上“和余下所有欠款全”的内容是钟雪兰在吴康杰不认可的情况下自行手写添加,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吴康杰主张协议书上所写尚欠23万元属漏写2000元,钟雪兰对欠款232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辩称对方不需要其偿还所欠余款。而且,借款39万元相加42000元,减除以房抵债的20万元,从数额上计算也是尚欠借款232000元。因此,原审被告钟雪兰尚欠原审原告吴康杰232000元借款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审被告钟雪兰借款后逾期不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原告吴康杰诉求判令原审被告钟雪兰清偿尚欠借款本金23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原告吴康杰主张的债务是否属原审被告钟雪兰、孙志航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两原审被告共同偿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须证明存在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或能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仍与债务人进行债务往来。本案讼争之债发生于原审被告钟雪兰、孙志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钟雪兰个人债务或债权人吴康杰与债务人钟雪兰约定该债务为钟雪兰个人债务;也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证据。即使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规定,判断该债务是否属个人债务,也强调须同时存在该规定的3点情形才能成立。但本案中,首先不存在“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情形。而且,原审被告提交的关于夫妻分居的证明,及辩解钟雪兰借款所办工厂收益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意见,不足以证明钟雪兰和孙志航“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涉案债务不应按个人债务处理。因此,本案讼争之债应认定为钟雪兰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钟雪兰、孙志航共同偿还。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吴康杰与钟雪兰在还款计划或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虽然吴康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但钟雪兰辩称约定利息多少已不记得,即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钟雪兰、孙志航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给吴康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并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霞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钟雪兰、孙志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审原告吴康杰的借款本金2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85元,由原审被告钟雪兰、孙志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丽 霞
审 判 员 潘 志 文
审 判 员 王 玉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媛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 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