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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7号
发布时间:2015-07-29 10:5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7号

原告余彩霞。

委托代理人林维贤,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景路7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吴进华。

第三人吴进华。

第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财贸物资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南45号。

法定代表人吴进华,总经理。

以上三位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

莫爵扬,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月华,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晓硕。

委托代理人林维贤,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湛江市财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景路7号九楼。

法定代表人:何献力。

原告余彩霞诉被告湛江市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第三人吴进华、陈晓硕、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财贸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湛江市财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霞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告凯华公司及第三人吴进华不服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财贸物资公司、湛江市财贸发展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吴进华、陈晓硕、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财贸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湛江市财贸发展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凯华公司股东为第三人陈晓硕(占股权83.33%)和物资公司(占股权16.67%)。被告凯华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0年4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第三人陈晓硕将其持有被告凯华公司的83.33%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免去第三人吴进华在凯华公司的一切职务等。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后,被告凯华公司及第三人吴进华拒不执行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办理本公司股东由陈晓硕变更为余彩霞的过户手续;判令第三人吴进华将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财务和资产凭证及其他公司一切有关重要的证件和文件交回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晓硕不是凯华公司的真实出资人。该25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本公司的主管单位湛江市财贸发展总公司。在吴进华诉余彩霞离婚案([2007]霞法民一初字第444号)、余彩霞诉吴进华离婚后财产分割案([2009]霞法民一初字第225号)中,陈晓硕和原告多次出庭明确表示该250万元出资不是其本人的。法院应当确认陈晓硕不是凯华公司的真实出资人和真实股东。工商登记资料、验资证明及银行进账单不能证实陈晓硕出资。陈晓硕既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向公司认购出资,该250万元到底是吴进华,还是发展总公司出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陈晓硕不是实际出资人,也不是我司股东。故其召开股东大会及转让股权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三人吴进华述称,250万元不是我出资。同意被告凯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正常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保管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等。

第三人陈晓硕述称,根据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出资、验资证明等证据,被告凯华公司的股东是我,第三人吴进华以我的名义出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工商登记,第三人陈晓硕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陈晓硕将自己名下的250万元出资转让给原告余彩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股东决议,股东会免去吴进华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由余彩霞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要求吴进华将公司公章等资料移交给原告符合公司法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第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财贸物资公司述称,陈晓硕不是被告凯华公司的真实出资人,该25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本公司的主管单位湛江市财贸发展总公司。陈晓硕无权将发展总公司的250万出资转让给他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湛江市财贸发展总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凯华公司于1998年6月5日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凯华公司章程记载的有关内容:第七条:公司股东共贰个,分别是:湛江开发区财贸物资公司、陈晓硕;第九条: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湛江开发区财贸物质公司出资伍拾万元,陈晓硕出资贰佰伍拾万元。第十条股东享有权利第(三):按规定转让和抵押持有的股份;第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第十七条第二款:股东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议》、《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中国银行进账单》两份、《中国银行企业登记注册入资证明》、湛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98)湛会师验字032号《验资报告》及《投入资本明细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公司股东(发起人)为:陈晓硕出资款为250万元,占凯华公司出资比例83.5%,,物资公司出资款为50万元,占凯华公司出资比例16.5%,吴进华为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陈晓硕为监事。原告余彩霞与第三人吴进华原是夫妻, 2007年第三人吴进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7]霞法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44号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444号案中余彩霞主张被告凯华公司中以陈晓硕(是余彩霞弟媳)出资的250万元是吴进华以陈晓硕名义出资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处分该出资。陈晓硕则在444号案中书面声明,出资的250万元是吴进华以其名义出资,应为吴进华与余彩霞的共同财产,第三人吴进华否认是其以陈晓硕名义出资。被告凯华公司、第三人吴进华、物资公司主张该250万元是发展总公司出资的,重审期间,经本院通知限期举证,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重审期间,第三人陈晓硕在庭审中承认自己不是250万元股权的实际出资人。2010年3月8日,第三人陈晓硕提议召开股东临时会议,并于2010年3月19日在《湛江日报》登载《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向物资公司发出通知,内容有:会议时间为2010年4月8日,议题为:1、就有关凯华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作出决议,2、就公司股东陈晓硕向余彩霞转让其全部股权的事宜作出决议。2010年3月22日,第三人陈晓硕申请湛江市公证处公证,湛江市公证处作出(2010)湛证内字第585号《公证书》,证明:于2010年3月16日申请人陈晓硕的委托代理人余彩霞将《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送达吴进华(凯华公司和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进华收下该文件但拒绝在《送达文书回证》上签名。同日,凯华公司申请湛江市公证处公证,湛江市公证处作出(2010)湛证内字第563号《公证书》,证明: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将《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的复函》通过中国邮政送达陈晓硕。该《复函》上有吴进华签名和凯华公司盖章,内容:致陈晓硕,你委托送达的《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已收悉,经研究,你没有对本公司出资,不是公司股东,且有关股权纠纷的案件尚在法院审理中,你无权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临时会议,更加无权以股东身份作出任何决议。2010年4月8日,第三人陈晓硕在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召开凯华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参加人员有第三人陈晓硕、见证律师、原告余彩霞,第三人吴进华曾到会,随后离开。该次股东大会通过湛江市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书》。决议主要内容:1、同意公司原股东陈晓硕将所持有公司83.33%的注册资本转让给余彩霞;2、现股东出资为:余彩霞出资额250万元,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财贸物资公司出资额50万元;3、免去吴进华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理职务;4、限吴进华交出公司有关经营的资料及印章等;5、任命余彩霞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等。6、根据以上情况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应条款。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为:公司股东共二人,分别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财贸物资公司、余彩霞;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财贸物资公司出资50万元,余彩霞出资250万元;公司执行董事由余彩霞担任;公司设经理一人,公司经理为余彩霞。同日,原告余彩霞与第三人陈晓硕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陈晓硕以25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被告凯华公司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余彩霞;受让方在签定协议之日付25万元给转让方,余款在按协议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完余款。《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5万元给第三人陈晓硕。2010年5月25日,第三人陈晓硕将上述《决议书》等,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凯华公司及第三人吴进华、物资公司。被告凯华公司、第三人吴进华、物资公司,均没有通过仲裁或诉讼对该股东会《决议书》请求撤销主张权利。2010年4月13日,原告依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股东由陈晓硕变更为余彩霞,更换法定代表人由吴进华变更为余彩霞等,第三人吴进华以第三人陈晓硕不是凯华公司真正的股东,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2010年12月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股东名册变更无果,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办理本公司股东由陈晓硕变更为余彩霞的过户手续,判令第三人吴进华将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财务和资产凭证及其他公司一切有关重要的证件和文件交回原告。

另查明,物资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25日,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进华。该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因逾期不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发展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8日,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何献力。该公司于2007年3月6日因逾期不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重审期间,陈晓硕提供收到原告余彩霞股权转让费25万元的《收据》一份,《收据》落款日期是“2010年4月8日”。被告凯华公司、第三人吴进华、物资公司对该落款日期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鉴定,由于该鉴定申请的提出已超过了申请鉴定的期限,因此,本院不予准许司法鉴定。

重审期间,被告凯华公司、第三人吴进华、物资公司均主张涉案出资款250万元是第三人发展总公司出资,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由于发展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单位,涉及到国有资产问题,本院向湛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三单位的《复函》都说明发展总公司不是该单位管辖企业,是否投资成立凯华公司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引起的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余彩霞与第三人陈晓硕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余彩霞能否依法取得250万元的股权的所有权。其一,从本案事实看,2007年第三人吴进华向本院提起的离婚诉讼(444号案)中,原告余彩霞主张被告凯华公司中以陈晓硕出资的250万元是吴进华以陈晓硕名义出资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处分该出资。陈晓硕则在444号案中书面声明,出资的250万元是吴进华以其名义出资,应为吴进华与余彩霞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中,陈晓硕也在庭审中承认250万元出资款不是本人出资。因此,第三人陈晓硕不是250万元出资款的实际出资人,第三人陈晓硕是被告凯华公司的名义股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二,第三人陈晓硕作为250万元出资款的名义股东,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250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余彩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申请认定处分股份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善意取得是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的主观状态。而原告余彩霞在444号案及本案中都明知该转让的250万元股权的所有人不是转让人陈晓硕,原告余彩霞受让第三人陈晓硕的250万元股权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余彩霞至今也未在工商登记中变更登记为被告凯华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余彩霞与第三人陈晓硕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善意取得,该转让无效,原告余彩霞并未能依法取得250万元的股权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显然,原告余彩霞在受让时是知道该股权不属于转让人陈晓硕的,因此,原告余彩霞受让股权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除外”的情形,原告余彩霞并未能依法取得250万元的股权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原告余彩霞受让第三人陈晓硕在被告凯华公司的250万元股份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余彩霞并未能依法取得250万元的股权的所有权,因此亦未能成为被告凯华公司的合法股东。因此,本院对原告余彩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财贸发展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彩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彩霞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霞

                          审  判  员    潘志文

                          审  判  员    王玉燕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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