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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霞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
发布时间:2015-07-29 10:59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恒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林恒禄,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恒生,曾用名林恒禄,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路金康园8栋1单元1306房。身份证号码:440823197102172711。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林珏,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成都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路金康园8栋1单元1306房。身份证号码:511122197010308823。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唐勇,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昌支行(原湛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昌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昌路29号综合楼首层商铺。

负责人:唐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恒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林恒生、吴林珏与被申请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昌支行(以下简称:海昌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07)霞法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恒友公司、林恒生、吴林珏不服,于201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湛霞法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恒友公司、林恒生、吴林珏的委托代理人杨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2月26日,海昌支行向本院起诉称, 2006年7月6日,恒友公司以购买昆明钢铁有限公司钢材需要货款为由,向海昌支行申请办理31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06年7月17日,海昌支行与恒友公司、林恒禄、吴林珏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海昌支行为恒友公司出票的汇票金额3190万元进行银行承兑,林恒禄、吴林珏为海昌支行与恒友公司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承兑垫付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在贰亿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6年7月20日,海昌支行为恒友公司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共11张、金额3190万元进行了银行承兑。2007年1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恒友公司没有交存足额应付票款,海昌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为恒友公司垫付汇票款,并将垫付票款转作逾期贷款。至起诉日,在减除恒友公司的保证金15999162.58元(含存款利息)及恒友公司已交存的应付票款9795600元后,海昌支行已为恒友公司合计垫付11笔汇票款共6105237.42元,按比例计算本案5笔汇票共垫付2870801.26元,至2007年2月13日,按垫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已产生利息34449.62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并在海昌支行垫付汇票款后,林恒禄、吴林珏均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海昌支行的合同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友公司向海昌支行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付金额2870801.26元及利息34449.62元(此利息计到2007年2月1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判令林恒禄、吴林珏对恒友公司向海昌支行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付金额2870801.2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恒友公司、林恒禄、吴林珏承担。

原审时恒友公司、林恒禄、吴林珏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原审查明,2006年7月6日,恒友公司以其与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昆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订购钢材需要货款为由,向海昌支行申请办理31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6年7月17日,海昌支行与恒友公司、林恒禄、吴林珏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海昌支行为恒友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汇票金额3190万元进行银行承兑,签发日期为2006年7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07年1月20日,承兑汇票到期日,如恒友公司不能足额交存应付票款时,海昌支行将不足额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并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恒友公司在海昌支行处开立汇票保证金专户,存入承兑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1595万元,并由林恒生、吴林珏作为恒友公司付款的保证人,当恒友公司不履行本协议义务时,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保证人林恒禄、吴林珏为海昌支行与恒友公司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承兑垫付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在贰亿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2006年7月20日,海昌支行为恒友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汇票承兑共11笔。其中本案共5笔,分别为:编号01705127,承兑金额300万元;编号01705128,承兑金额300万元;编号01705129,承兑金额300万元;编号01705135,承兑金额300万元;编号01705136,承兑金额300万元,合计承兑金额15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在2007年1月20日到期后,除了恒友公司交付的保证金15999162.58元(含存款利息)以及恒友公司已交存的应付票款9795600元外,海昌支行已为恒友公司合计垫付11笔汇票款共6105237.42元,按比例15003190计算,本案5笔汇票共垫付2870801.26元。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恒友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交存应付票款。海昌支行于200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恒友公司、林恒禄、吴林珏的现住址不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有关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在审理期间,恒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该案是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为由,驳回恒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07年4月19日,恒友公司以同一争议事实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7)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要求海昌支行返还涉诉合同的保证金1590万元和利息。2007年7月16日,本院中止本案诉讼。2011年8月5日,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在庭审前海昌支行要求追加昆明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拓金工贸有限公司、付建红、王伟、聊城市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本院原审认为,海昌支行与恒友公司、林恒禄、吴林珏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海昌支行已依约为恒友公司履行了汇票承兑汇款的义务。恒友公司在上述汇票承兑后,未依约按期足额交付应付票款,尚欠海昌支行2870801.26元和利息3449.62元(计至2007年2月13日止),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林恒禄、吴林珏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海昌支行请求林恒禄、吴林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海昌支行要求追加昆明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拓金工贸有限公司、付建红、王伟、聊城市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清偿债务,因上述主体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恒友公司、林恒禄、吴林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恒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昌支行偿还承兑汇票本金2870801.26元及利息(其中34449.62元计至2007年2月13日止。2007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被告林恒禄、吴林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恒友公司、林恒生、吴林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经办法官曾亲自到收款人“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处调查,被调查人已明确表明收据不是他们所写,收款人不是他们公司的人,王秀玲明确陈述收款人不是其本人签名,且告诉法官到公司的办公室可以提供公司的印章。但法官没有将调查的事实在法庭出示并接受质证。湛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立案调查林恒生、吴林珏涉嫌票据诈骗案的过程中,已对收据和11张银行承兑汇票上的财务专用章印鉴与收款人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印鉴是否同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不同一”,故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从案卷中发现的原审经办法官的调查笔录及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0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还认定,三原审被告的“现住址不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有关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原告从未催原审被告还款。三、原审被告并非下落不明。林恒生与吴林珏户籍登记住址的变更都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林恒生的原户籍居住地一直都有兄弟父母在居住。而且,林恒生担任云南省湛江商会的会长职务,多年多次回到湛江,不可能是下落不明。原审认定法院依法公告向原审被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的事实亦缺乏证据证明。163号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已为恒友公司合计垫付票款共6105237.42元,按比例16903190计算,该案六笔汇票共垫付3234436.16元是错误数值,是法官照抄起诉状的数值,按正确比例计算,正确结果应是3234436.13元。142号案的正确结果应是2870801.29元。四、原审判决的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卷宗材料表明,原审法院从未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法院恢复审理后公告的开庭传票亦未有效送达给原审被告吴林珏,最多只是公告送达给案外人“吴玉珏”,法院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142号案和163号案曾于2007年7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其理由是因为湛江中院以同一争议内容立案受理了恒友公司诉海昌支行案件,故两案必须以中院审理结果为依据,应暂行中止诉讼,但在中院未作出审理结果之前,原审法院即缺席判决。原审过程中随意组成合议庭,随意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告知当事人,明显违反审判程序,故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海昌支行辩称,本院再审立案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收到恒友公司再审申请书后,没有将副本送达海昌支行,剥夺了海昌支行的答辩权;本案也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而且本案不存在新证据,原审时已清楚《昆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和《收据》上的盖章和签名是假冒的,关于上述证据的《鉴定结论》并非证据法意义上的新证据,恒友公司以此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笔误可补正,并未违反审理程序。原审在开庭审理时已对海昌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从而认定海昌支行已承兑汇票、恒友公司使用汇票的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计算笔误不是再审的法定理由,公告送达传票中“吴玉珏”的笔误也不影响通知开庭的效果。此外,海昌支行已按《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按被告指示交付了汇票,不存在违约行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恒友公司已实际收到并使用了银行承兑汇票款。因此,由于恒友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没有足额支付汇票款,造成海昌支行为其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6105237.42元,恒友公司应清偿此笔垫付款给海昌支行。因计算笔误,请求更正本案诉讼金额本金为2870801.29元。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7月6日,恒友公司以其与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昆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订购钢材需要货款为由,向海昌支行申请办理31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恒友公司提交给海昌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显示“现已和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昆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号(2006)-05-375,……故向湛江市商业银行海昌支行申请办理叁仟壹佰玖拾万元正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六个月,用于支付钢材款”。2006年7月6日,海昌支行作出《银行承兑汇票调查报告》,报告内容显示“该公司为适应市场发展,需增强资金实力……现已和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昆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号(2006)-05-375,……故向我行申请办理叁仟壹佰玖拾万元正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六个月,用于支付钢材款”。2006年7月17日,海昌支行与恒友公司、林恒禄、吴林珏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由海昌支行为恒友公司作为出票人、总金额为31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银行承兑,签发日期为2006年7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07年1月20日;恒友公司保证本承兑汇票项下的商品交易真实、合法,并保证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三天,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海昌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上;因本协议承兑汇票项下基础交易关系而产生的任何纠纷,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恒友公司仍须在汇票到期日前三天将应付票款足额按时交存在海昌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上;承兑汇票到期日,如恒友公司不能足额交付应付票款时,海昌支行将不足额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并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海昌支行有权从出票人、保证人任何账户扣收相应票款、利息、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恒友公司在海昌支行处开立汇票保证金专户,存入承兑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1595万元,并由林恒禄、吴林珏作为恒友公司付款的保证人,当恒友公司不履行本协议义务时,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两年;出质人愿以其有权处分的钢材等动产或权利作恒友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动产或权利共作价3190万元,质押率百分之百,实际质押额为319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林恒禄、吴林珏为海昌支行与恒友公司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依据此年度双方所签订的所有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承兑垫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在贰亿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2006年7月20日,海昌支行开出恒友公司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共11张。其中本案共5张,分别为:编号01705127,承兑金额300万元;编号01705128,承兑金额300万元;编号01705129,承兑金额300万元;编号01705135,承兑金额300万元;编号01705136,承兑金额300万元,合计承兑金额1500万元。另外6张分别为:编号01705131,承兑金额300万元;编号01705132,承兑金额300万元;编号01705133,承兑金额300万元;编号01705134,承兑金额300万元;编号01705137,承兑金额190万元;编号01705152,承兑金额300万元,合计承兑金额1690万元。

上述11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存根联交恒友公司持有,其他联盖了恒友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林恒禄私章后,海昌支行主张其按照湛江市商业银行湛商信审承字[2006]597号关于“银行派人与出票方双人带票”的规定,由吴林珏带领海昌支行工作人员苏海英到昆钢厂区内交票。对海昌支行陈述的交票过程,恒友公司、林恒生、吴林珏庭审中予以否认。海昌支行提交湛江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8日对林恒生的讯问笔录予以证明。该讯问笔录显示,林恒生称是苏海英到昆明后,其妻子吴林珏再带苏海英到昆钢交票的。

交票后,2006年7月24日,“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写下收到11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收据盖有“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有收款人“王秀玲”和审核人“屠玉华”的签名。该收据及11张银行承兑汇票上的“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已经湛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湛公鉴文[2008]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为虚假,收据上“王秀玲”与“屠玉华”的签名也已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粤湛公鉴(文检)字[2012]3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不是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人员王秀玲和屠玉华的真实签名。本院原审时,对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人员王秀玲进行调查,其称收据上的“王秀玲”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审时未对该调查笔录进行质证。

11张银行承兑汇票中,其中编号分别为01705131、01705132、01705133、01705134、01705137、01705152,总金额为1690万元的6张汇票,在盖有出票人恒友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林恒禄私章后,由背书人“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淄博拓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公司),之后再背书给聊城市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公司)。2006年7月25日,山东德州市商业银行将上述6张汇票的资金贴现给申请贴现人及持票人聊城公司。2006年7月25日,聊城公司将6张汇票总金额1690万元减除贴现利息后的贴现款14659600元汇入湛江市霞山海滨物资公司账户。2006年7月25日,湛江市霞山海滨物资公司以三张数额分别为4659600元、500万元、500万元的商业银行支票将14659600元转入湛江市坡头区龙头翠红石场账户。2006年7月26日,以两张收款人林恒禄的商业银行支票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翠红石场账户分别提取了470000元和430000元共900000元,同日,湛江市坡头区龙头翠红石场以商业银行支票将其中的3759600元转入恒友公司500011067602015基本账户,2006年8月30日,湛江市坡头区龙头翠红石场又以两张数额分别为500万元和400万元的商业银行支票将其中的900万元转入恒友公司500011067602015账户。2007年1月19日,恒友公司分别以两张数额为883万元和96万元的商业银行支票,将979万元从其500011067602015基本账户转入其500011067634019保证金账户,该两张支票均盖有恒友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林恒禄私章。2007年1月22日,海昌支行以湛江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将恒友公司500011067602015基本账户的利息5600元和恒友公司保证金账户500011067634019的25789162.58元共25794762.58元划入系统内结算账户,用于清偿到期汇票款。2007年1月22日,海昌支行根据德州市商业银行提交的11张汇票和托收凭证,将汇票款3190万元支付给德州市商业银行。对上述商业银行支票中出现的恒友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林恒禄私章,恒友公司、林恒生、吴林珏辩解交由海昌支行当时的负责人苏海英保管使用,认为转账支票笔迹是苏海英或银行内部一人所写,账户上资金是苏海英使用。海昌支行对此予以否认。恒友公司、林恒生、吴林珏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

本案原审时,海昌支行提交的另外5张编号分别为01705127、01705128、01705129、01705135、01705136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面显示,在盖有出票人恒友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林恒禄私章后,由背书人“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保定市宏发兴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公司)。本院原审时向德州商业银行调取的一张2006年8月2日的贴现凭证显示,持票人保定公司向德州市商业银行申请贴现上述5张汇票的款项。再审时,海昌支行申请本院向湛江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调取了上述5张汇票正面及背书面、上述汇票相应贴现凭证、聊城市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市商业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淄博拓金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聊城市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调取证据中的5张汇票的背书面虽然显示是背书人“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保定公司后,再由保定公司向德州市商业银行申请贴现。但2006年8月2日盖有德州市商业银行和聊城市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5张汇票相应的贴现凭证显示,5张汇票的持票人是聊城公司。聊城公司与德州市商业银行于2006年8月2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也显示,是聊城公司向德州市商业银行申请贴现总金额为1500万元的5张汇票款项。而且,淄博拓金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和聊城市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均显示:该两公司因工作失误,在5张汇票贴现过程中漏盖其背书印鉴。海昌支行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拟证明:全部银行承兑汇票最后持票人均为聊城公司;全部汇票均是聊城公司向德州市商业银行申请贴现;由于其他票号6张汇票票面金额共1690万元贴现后资金最后流入恒友公司账户,间接证明全部11张汇票均是恒友公司指定的收票人统一接收后,经多次背书转让后贴现使用了全部汇票资金。对此,恒友公司辩称:对上述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恒友公司、林恒生、吴林珏没有使用该5张银行承兑汇票;公安机关已鉴定了第一个背书人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假的,如果海昌支行确实贴现了这5张汇票,也不能证明海昌支行为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更不能证明海昌支行对恒友公司、林恒生、吴林珏履行了承兑汇票义务和交付承兑汇票;两份《证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这些票据印章使用不规范,有些地方不盖章,但海昌支行对这些票据都承兑了,海昌支行对上述汇票承兑存在重大过错。

2008年8月10日,恒友公司向海昌支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云南恒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订有关《昆钢购销合同》由于目前车皮紧张,不能按原计划将货发至湛江(2006年8月30日);特此说明原因。并约定于2006年9月15日前,将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运回。望贵行予以支持为感!”

另查,合同号(2006)-05-375号《昆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及《产品需求计划表》上的“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已经湛江市公安物证鉴定所以湛公鉴文[2008]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为虚假。对此合同,海昌支行主张是恒友公司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时向银行提交,当时已盖有“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恒友公司、林恒生、吴林珏对该合同上恒友公司及林恒禄盖章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盖章时,合同上尚未有“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是苏海英说服其作这笔业务为先让银行审核而提交。再审时,恒友公司、林恒生、吴林珏提交合同号EH0622A5-010《昆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主张其与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此份合同,该合同共签了三份,分别由银行、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和恒友公司方各持一份,合同上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海昌支行认为,恒友公司、林恒生、吴林珏不可能拿这份合同向银行申请汇票,而且EH0622A5-010合同经公安机关鉴定是假合同。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粤湛公鉴(文检)字[2009]1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EH0622A5-010《昆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上的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及该合同(共三页)第一页与第二、三页系不同类型打印机打印形成。(2006)-05-375号《昆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了钢材价格、供货方式及数量、发货原则、结算方法等条款,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先款后货。乙方(恒友公司)提货前按甲方(昆钢)要求期限将货款付到甲方指定账户,货款到账后甲方按到款金额分批供货”。

又查,2007年4月,恒友公司起诉海昌支行返还保证金,湛江市中级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发现海昌支行于2006年7月20日为恒友公司所开出的总金额为3190万元的11张银行承兑汇票有被诈骗的嫌疑,遂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湛江市公安局处理。湛江市公安局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湛公经立字[2008]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恒友公司以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侦查终结。湛江市公安局曾以苏海英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立案侦查,苏海英已于2012年6月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予以释放。

本院原审时,因恒友公司、林恒禄、吴林珏的现住址不详,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在原审审理期间,恒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该案是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为由,驳回恒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07年4月19日,恒友公司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7)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要求海昌支行返还涉诉合同的保证金1590万元和利息,湛江市中级法院认为,在湛江市公安局未对恒友公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案侦查终结前,无法确定本案是否属于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于2011年12月1日以[2007]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恒友公司的起诉。恒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在2007年1月20日到期后,除了恒友公司交付的保证金15999162.58元(含存款利息)以及恒友公司已交存的应付票款9795600(含利息)元外,海昌支行已为恒友公司合计垫付11笔汇票款共6105237.42元。按15003190(本案5张汇票总金额为1500万元)计算,5笔汇票共垫付2870801.29元[6105237.42元×(15003190)]。因恒友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交存应付票款,海昌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因银行汇票承兑引起的纠纷,属票据纠纷。

本案中,恒友公司向海昌支行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及海昌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调查报告》均载明:“现已和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昆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号(2006)-05-375”,也即是说,恒友公司向海昌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时,恒友公司已与昆钢签订(2006)-05-375号合同,而且是已盖有“昆钢”印章的完整合同。恒友公司、林恒生、吴林珏辩解其向海昌支行提交(2006)-05-375号合同时尚未盖有“昆钢”印章,及与昆钢签订的真实合同是EH0622A5-010《昆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并向海昌支行提交此份合同的意见,与《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及《银行承兑汇票调查报告》上的内容相矛盾,也不符合银行审核银行承兑汇票申请需提供完整交易合同的一般流程规定,恒友公司、林恒生、吴林珏上述辩解意见明显不成立。因此,虽然(2006)-05-375号《昆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上的“昆钢印章已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虚假,但是海昌支行在基于对恒友公司的经营能力、资信情况等进行调查后所产生的诚实信赖原则,在对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方恒友公司提供的该合同上的签章进行形式审查时,未发现异常而予以审核恒友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海昌支行对申请办理汇票的基础关系审查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海昌支行根据恒友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在审核恒友公司提交的(2006)-05-375号《昆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及调查恒友公司、林恒生的经营能力、资信情况,作出《银行承兑汇票调查报告》并经审批后,与恒友公司、林恒生、吴林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海昌支行是否履行了交票义务?二、海昌支行在审查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承兑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关于海昌支行是否履行了交票义务的问题。首先,从汇票交付过程看,2006年7月20日,海昌支行按照《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开出编号分别为01705127、01705128、01705129、01705135、01705136、01705131、01705132、01705133、01705134、01705137、01705152的11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的存根联交出票人恒友公司持有,其他联盖有恒友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林恒禄私章。海昌支行主张,汇票其他联由海昌支行工作人员苏海英根据银行上级批复“银行派人与出票方双人带票”的规定,在吴林珏的指引下,共同将本案的11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昆钢产区内自称为昆钢的工作人员,并由收票人出具收据。庭审时吴林珏否认与海昌支行工作人员共同交票的事实。林恒生是恒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吴林珏丈夫,其于2012年5月8日接受湛江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讯问时,承认是吴林珏带苏海英到昆钢交付汇票,对此事实应予确认。据此应认定,11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后,除存根联外,其他联由恒友公司盖上恒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林恒禄的私章,在吴林珏的指引下,与海昌支行工作人员共同交付票据给“昆钢”的事实。

其次,从资金流向看,11张汇票中编号为01705131、01705132、01705133、01705134、01705137、01705152的6张汇票贴现后的款项14659600元,经申请贴现人聊城公司汇入湛江市霞山海滨物资公司账户,再由湛江市霞山海滨物资公司将收到的14659600元全部转入湛江市坡头区龙头翠红石场账户,湛江市坡头区龙头翠红石场再将汇入的14659600元中的12759600元转入恒友恒友公司基本账户,90万元以林恒禄签名支票提取。之后在汇票到期前一天的2007年1月19日,以盖有恒友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林恒禄私章的支票,将恒友公司基本账户资金979万元转入其保证金账户。对以上支票中出现的恒友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林恒禄私章,恒友公司、林恒生、吴林珏辩称交由海昌支行苏海英保管使用,是苏海英操作办理支票转账,海昌支行对此否认,恒友公司、林恒生、吴林珏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资金的流向,及恒友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自行将其基本账户款项转入其保证金账户以偿还到期汇票款的行为,充分证明恒友公司是清楚汇票已交付、背书、贴现等流转过程并实际使用了汇票款项的事实。

再次,从买卖合同发货原则看,根据恒友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回复给海昌支行一份《情况说明》中“由于目前车皮紧张,不能按原计划将货发至湛江。……并约定于2006年9月15日前,将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运回”的内容判断,恒友公司没有否认收到货款,还约定另外的发货时间,按照(2006)-05-375号《昆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第四条“发货原则”第1项“先款后货。乙方(恒友公司)提货前按甲方(昆钢)要求期限将货款付到甲方指定账户,货款到账后甲方按到款金额分批供货”的约定,只有收到货款才能发货,且该《情况说明》是恒友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收到其中6张汇票部分贴现资金后所出具,按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恒友公司认可交付汇票及收到汇票款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故上述由吴林珏指引海昌支行工作人员共同到昆钢产区交票、11张汇票中6张汇票贴现款的资金流向、恒友公司自行将其基本账户资金于汇票到期日前一天转入其保证金账户以清偿到期汇票款的行为、以及恒友公司在收到汇票贴现款后回复海昌支行的《情况说明》内容和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条款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海昌支行已交付票据,及恒友公司已实际收到部分银行承兑汇票款并使用的事实。

 关于海昌支行在审查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承兑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虽然另外5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由聊城公司申请贴现后,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转入恒友公司账户,但该资金流向并不影响此5张汇票也与其他6张汇票一起经吴林珏指引共同交付“昆钢”的事实。该5张汇票也经背书或以证明的方式向德州市商业银行进行了贴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海昌支行按照相关规定,以正常操作程序,审查汇票贴现行德州市商业银行提交的11张银行承兑汇票是真实票据,具有法定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形式上符合规定及背书连续等条件后,将总汇票款3190万元支付给德州市商业银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海昌支行已对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方恒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审查汇票承兑过程中,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履行了必要审查义务,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而恒友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没有足额支付汇票款,造成海昌支行为其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6105237.42元,其中本案垫付2870801.29元和计至200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34449.62元,恒友公司严重违约,应承担清偿此笔垫付款给海昌支行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林恒生、吴林珏对此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对不足额支付部分票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标准,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原审时未对案件证据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属程序不当,且两案垫付票款数值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霞法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恒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昌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870801.29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其中从2007年1月20日起计至200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为34449.62元,2007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三、林恒生、吴林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36元(海昌支行已预付),由云南恒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林恒生、吴林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丽 霞

审  判  员    潘 志 文

审  判  员    王 玉 燕

 

 

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媛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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