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霞民三初字第549号
原告郑日寿。
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发。
被告邓张平。
原告郑日寿诉被告肖发、邓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霞民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被告肖发、邓张平不服该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日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肖发到庭参加诉讼,邓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3万元,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还借款未果。原告借给被告肖发的是现金,是原告从朋友朱江借22.3万元现金交给肖发的。肖发与邓张平是夫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肖发向原告借款22.3万元;3、《结婚登记簿》,证明肖发与邓张平是夫妻关系;4、证人朱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朱江询问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肖发22.3万元是从朱江那里借的。
被告肖发辩称:原告郑日寿所依据的《借据》是赌债形成的。2010年5月,郑日寿设下赌局赢我22.3万元。由于我没钱还债,郑日寿伙同他人将我绑架到湛江市渔业公司码头,胁迫我立下了《借据》,因此,涉案《借据》并非我借款而形成的,郑日寿没有借到钱给我,是属于赌债,我不应该偿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肖发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肖发与邓张平的婚姻状况是离婚;2、肖发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肖发与邓张平在2005年3月28日登记离婚;3、证人陈建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一份,戚建荣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2年12月8日19时许,肖发与陈建金、戚建荣一起在工农市场旁的黄记鸡饭店吃饭时,肖发被几个人拦住不让走,陈建金、戚建荣怕出事打电话报警,后来,霞山分局建设派出所的警车到现场,肖发上警车走了;4、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建设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8日19时许,肖发报警称,其于当日在工农市场旁的黄记鸡饭店吃饭时,与一男子因口角之争发生纠纷,要求出警处理;5、照片两张,证明郑日寿伙同他人将肖发绑架到湛江市渔业公司码头,胁迫立下了《借据》的地方;6、证人钟康生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约4月上午九时,钟康生与肖发在新绿丰酒店喝茶,肖发被与马某一起来的几个朋友带走,钟康生问马某何事,马某讲因肖发欠别人钱被带走,约40分钟,肖发回到新绿丰酒店喝茶,钟康生问肖发因何事被带走,肖发说因2010年在金辉煌酒店与郑日寿、马某等赌钱欠郑日寿22.3万元,郑日寿叫我到渔业公司码头一间收渔货店中按郑日寿的口述写了一张借款22.3万元的欠据。
被告邓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其书面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与肖发十年前办理离婚手续,后来因避免老人和儿子伤心又办理了复婚手续,但两人已有十年没有婚姻事实。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邓张平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份:《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肖发与邓张平在2005年3月28日登记离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9日,被告肖发向原告郑日寿出具一份《借据》,内容是:“因生意周转困难,特向郑日寿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叁千元正(223000),借款人肖发”。原告郑日寿向被告肖发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霞民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被告肖发、邓张平不服该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另查明,肖发与邓张平于198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后两人因不想伤害老人和儿子,在2011年10月19日被告肖发向原告郑日寿出具涉案《借据》前又办理了复婚手续。
又查明,被告肖发对涉案《借据》是他书写无异议,但认为该涉案《借据》是原告郑日寿伙同他人将其绑架到湛江市渔业公司码头,胁迫其写下的《借据》,但肖发当时没有报警,至今也没有报警。被告肖发提交的证人钟康生的《证明材料》,但钟康生不肯到庭作证。
又查明,2012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肖发与陈建金、戚建荣一起在工农市场旁的黄记鸡饭店吃饭时,被告肖发被几个人拦住不让走,陈建金、戚建荣怕出事打电话报警,后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建设派出所的警车到现场,肖发上警车,警车开走了。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建设派出所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12年12月8日19时许,肖发报警称,其于当日在工农市场旁的黄记鸡饭店吃饭时,与一男子因口角之争发生纠纷,要求出警处理。被告肖发在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建设派出所接受问话时没有提及此次报警是因为与原告郑日寿赌博欠债而被追债的事。
再查明,原告郑日寿主张出借现金223000元给被告肖发,
借款来源是从朋友朱江处借的,朱江在金辉煌酒店一次性交付223000元,郑日寿没有写收据给朱江,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几个月后一次性还给朱江,朱江没有写收据给郑日寿。朱江在第一次开庭时说,出借现金240000元给郑日寿,交付地点忘记了,关于还款,朱江说郑日寿还款是在几个月后,分几次还,第一次还了10万元。在本院向朱江询问时,朱江说这次借款记忆很深,借款是233000元;后又说是22万或23万记不清了;借款是分两次借,时间在一两天内;还钱是借款后大约一个月还清,是逐步还清的,交付地点在金辉煌酒店(本院向郑日寿询问在向朱江询问前,郑日寿说是在金辉煌酒店一次性交付223000元,朱江在本院向其询问时又说在金辉煌酒店交付)。而肖发坚持说涉案《借据》虽然是他签名,但其没有收到郑日寿的现金223000元,涉案《借据》并非他借款而形成的,而是属于赌债。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郑日寿与被告肖发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郑日寿与被告肖发签订的《借据》,被告肖发承认是其签名,因此该《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日寿起诉要求被告肖发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发主张该借款是赌债形成的,是郑日寿伙同他人将肖发绑架到湛江市渔业公司码头,胁迫其立下的,但被告肖发没有报警,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两被告于2005年曾离婚,后来两人虽然复婚,但只是为了家里的老人和儿子不受伤害而复婚,被告邓张平有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无需借钱生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肖发所借款是用于经营。因此,被告肖发所借的债务,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合意,也未共同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也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肖发所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发应向原告郑日寿偿还借款223000元。被告邓张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郑日寿清偿借款2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日寿要求被告邓张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5元,诉讼保全费1635元,由被告肖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霞
审 判 员 潘志文
审 判 员 王玉燕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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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