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 )湛霞法民一字第252号
原告周秀文,女,汉族,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伟,是周文秀儿子。
原告陈国仁,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麻章区人,原在湛江港务局工作已退休,住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陈国盛,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湛江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建新东路12号42幢2门401房。
原告陈国伟,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建新东路12号42幢2门401房。
委托代理人:李庆瑞,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会英,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西村.
原告陈会珍,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建新东路12号42幢2门401房。
被告夏斌,男,1977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
被告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光复路中段。
法定代理人Michael John Drake,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吉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法定代理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文秀、陈国仁、陈国盛、陈国伟、陈会英、陈会珍诉被告夏斌、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秀的代理人陈国伟、陈国仁、陈国盛、陈会珍、陈会英、陈国伟及其代理人李庆瑞,被告物流公司的代理人陶吉龙、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3月14日,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陈其明骑自行车由湖光镇祝美村往霞山方向行驶,17时10分左右,途经霞山区百蓬路新港路物流仓库门前路段,被被告夏斌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黑D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撞倒在地,受重伤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其明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夏斌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湛公交复字[2012]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交警霞山大队的认定。六原告认为上述交警霞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认定责任错误。理由如下:一、事故现场已经被被告夏斌破坏,无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1、从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可以看出,肇事车辆黑D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已经迅速倒车离开了碰撞点,伪造了货车未与自行车接触的现场;2、死者陈其明倒地的位置未被标出,造成事故的事实无法准确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被告一未按规定履行保护现场以及标明伤者位置,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斌与陈其明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证据不足。1、根据证人证言证实,夏斌驾驶黑D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陈其明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2、从死者受伤部位来看,如果是人与自行车碰撞,只能造成人、车一边倒的状态,不可能造成陈其明左侧额、颞、顶部、左侧额颞顶脑部;右顶骨、右额顶头皮;前颅底骨部;胸腹部同时受伤。显然,不是人与自行车碰撞所形成;3、从死者伤势而言,人与自行车碰撞,不可能造成“1、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①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②左侧额颞顶脑挫裂伤,③右顶骨折,④右额顶头皮挫伤、头皮血肿,⑤前颅底骨折,⑥胸腹复合伤。”如此大力度的损伤。由此可见,交警霞山大队认定人与自行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理据不足。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其明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适用法律错误。从现场勘察图看,无论是自行车倒地的位置还是血迹的位置,均不在机动车道内,而是在绿化隔离带的延伸线内,如何认定陈其明在机动车道中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 陈其明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适用法律错误。显然,认定陈其明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错误的。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第贰页)显示:其只记载现场肇事车辆为1辆无号牌自行车,而没有其他肇事车辆在现场,当场未扣押肇事车黑DXXXX号大货车。《湛江惠明机动车辆保管场车辆进出场登记簿》显示:扣车单位:霞山大队;进场类别:肇事汽车;黑DXXXX号车进场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11:20(即事故发生后两天);进场原因:事(交通事故)。证实霞山大队程序违法,于当场未对肇事车辆DXXXX号车进行扣押,而是时隔事故发生后两天才对该肇事车辆扣押,导致后来对该车辆进行痕迹鉴定时,证据灭失以及在现场勘察时认定除了陈其明驾驶的自行车外,没有其他任何肇事车辆。由于程序违法,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事实上,陈其明并非是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夏斌驾驶的黑D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新港铁路物流仓库路口与陈其明驾驶的自行车行驶在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斌迅速驾驶黑D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倒车到机动车慢车道上,也未标明被移动的伤者位置,故意破坏了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2款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认定陈其明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夏斌承担全部责任,陈其明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黑D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三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207489.34元、医疗费2,7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29.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314603.92元;
2、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夏斌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是因非机动车驾驶人陈其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才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夏斌与物流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完全是主观推测,没有事实根据,不应采信。其中1、原告认为被告夏斌破坏事故现场。但从交警部门的调查、现场照片、勘察记录反映,没有证据显示夏斌破坏、伪造现场。2、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夏斌驾驶的车辆与陈其明驾驶的自行车没有接触,更不可能发生碰撞。这从痕迹鉴定可证实。3、原告称陈其明倒地的位置,交警没有标示出来,这不是事实。从交警的调查来看,陈其明倒地的位置非常明确,不存在无法查清的问题。4、原告从死者陈其明受伤程度和最终死亡的结果推测事故不应当是与行人发生碰撞,而是与机动车发生碰撞,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没考虑到陈其明的已经高达70多岁的高龄及着地的部位是头部这些因素。原告推测是夏斌驾驶的机动车与陈其明发生碰撞,但从事故现场图中看到夏斌驾驶的机动车与陈其明驾驶的自行车是同向行驶,除非速度相差很大才会导致死者如此重伤。但要是速度相差很大,自行车在痕迹检验中不可能出现没有痕迹。原告称夏斌驾驶的机动车过两天才进行痕迹鉴定,是因为交警在事故发生当天认为事故发生与该车辆无关没有扣车。且自行车没有碰撞痕迹,自行车没有碰撞痕迹,被告是不可能伪造得到的。另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夏斌与物流公司负全责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根据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陈其明驾驶自行车与行人夏斌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不是投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以下意见:1、丧葬费应依法确定。2、死亡赔偿金,陈其明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医疗费,应以发票原件核实总金额。4、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其明是农村户口,其死亡时已74岁,对其妻子无抚养能力。故不应支持其妻子的抚养生活费。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请求,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其妻子的抚养人应包括其子女共6人,故应按六分之一计算。5、精神抚慰金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7时左右,在霞山区百蓬路新港铁路物流仓库(百蓬仓库)门前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骑自行车经过该路段的陈其明受重伤。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现场留有无号牌自行车,自行车右侧车身着地;黑DXXXX号大货车停在仓库右侧前面的机动车道的慢车道上。事故发生后,陈其明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1)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顶脑挫裂伤;(3)右顶骨折;(4)右额顶头皮挫伤、头皮血肿;(5)前颅底骨折;2、胸腹复合伤。陈其明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785元,由原告支出。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处理,曾作出湛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陈其明儿子陈国伟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曾向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交警支队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湛公交复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认为:霞山交警大队在该事故处理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事故责任划分公正,但该认定书文字打印错误。撤销霞山交警大队交通事故[2012]XXX号认定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要求霞山交警大队在收到本结论十日内重新制作认定书。霞山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23日重新作出湛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2012年3月14日,陈其明驾驶自行车由湖光镇祝美村往霞山方向行驶,17时10分左右,途经霞山区百蓬路新港铁路物流仓库(百蓬仓库)门前路段时,恰遇夏斌驾驶黑D04343号中型厢式货车停放在该路段的机动车道内,陈其明驾驶自行车从黑D04343号货车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过时,与刚从黑DXXXX号货车驾驶室下来,绕过货车前面由北往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夏斌发生碰撞,造成陈其明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为陈其明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夏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步行横过机动车道不注意安全,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是黑D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夏斌是该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从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
又查明,陈其明(1938年7月22日出生)为城镇居民户口,生前与原告周文秀(1939年11月2日出生)为夫妻,并生育有原告陈国仁、陈国盛、陈国伟、陈会珍、陈会英共五名子女,该五名子女均已成年。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调取湛公交认字[2012]第XXXX号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其中交警于2012年3月18日11时10分向陈进生作出的询问笔录载明:陈进生于2012年3月14日17时左右,在湛江市霞山区百蓬路往森林公园方向行驶,在距离南港仓库约100米左右,看见南港仓库门口路段一辆大货车碰撞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当其驾车至现场时,看见一名老者受伤倒在地上。陈进生表示不认识双方当事人。交警部门同年3月16日扣押夏斌驾驶的黑D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进行痕迹检验。
以上事实,有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答辩状》,本院调取的《湛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以及开庭笔录在案可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陈其明驾驶自行车与行人夏斌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还是夏斌驾驶黑D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陈其明驾驶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采纳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痕迹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询问材料及证人证言等。对于上述部分证据,由于交警部门没有当场扣押夏斌驾驶的黑D04343XXXX号货车,而是两天后再扣押并送检,这对碰撞接触痕迹方面的鉴定可能造成客观影响;此外,被告夏斌事后提交并被送检长裤,经检验,长裤右下肢内侧裤受表面的灰尘印迹因花纹证据不清晰无法判断是否为送检自行车轮胎形成;而且当事人夏斌三次陈述内容不一致,夏斌对其在发生事故路段车道行车轨迹的描述及关于其绕过货车前面,步行时与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的情形、经过等说法反复,部分解释有违常理,没有充分证据形成夏斌与自行车相碰撞的证据链,由此本院对湛公交认字第【2012】第XXX号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陈其明驾驶自行车与夏斌发生碰撞的结论,不予采信。从死者陈其明受伤入院诊断结论分析,陈其明是受到多方向强度很大的碰撞力碰撞情况下形成伤情。结合证人陈进生证明其看见一辆大货车碰撞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以及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本案是夏斌驾驶黑D04343号中型厢式货车与死者陈其明驾驶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双方是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陈其明驾驶自行车未尽注意安全义务,故应认定陈其明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夏斌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夏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夏斌系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权责任”的规定,夏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
对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陈其明在医院抢救期间产生费用2785元,已由原告支出。2、丧葬费,陈其明生前为城镇居民,根据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401元/年,丧葬费应计为28200.50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陈其明死亡时为74周岁,根据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陈其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81360.26元(30226.71元/年×6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文秀作为死者陈其明的妻子,主张其需扶养。周文秀为农业户口,陈其明死亡时,其已达73周岁高龄,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条件,应予支持。又因周文秀与陈其明生前育有五名子女,且陈其明生前为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26129.08元(22396.35元/年×7年÷6人)。由此,原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207489.34元(181360.26元+26129.08元)。5、精神损失赔偿金,考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其明死亡,对作为陈其明的家属的六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属后果严重。考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其明死亡的后果和依据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综上,本案中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85元、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207489.34元,合计238474.84元,物流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80%的责任,即238474.84元X80%为19077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各项应赔偿损失合计230779.8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的损失合计230779.8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228元(2785元X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公司在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22560.40元(28200.50元X80%)、死亡赔偿金165991.47元(207489.34元X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30779.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的部分118551.87元(230779.87元-2228元-11000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合计为112228元(2228元+110000元)。被告夏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文秀、陈国仁、陈国盛、陈国伟、陈会珍、陈会英交强险赔偿款112228元。
二、限被告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文秀、陈国仁、陈国盛、陈国伟、陈会珍、陈会英交通事故赔偿款11855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文秀、陈国仁、陈国盛、陈国伟、陈会珍、陈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64元,由原告周文秀、陈国仁、陈国盛、陈国伟、陈会珍、陈会英负担2629元,被告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丽 霞
审 判 员 潘 志 文
审 判 员 王 玉 燕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招 彩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