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行非诉审字第5号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君,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湛江市霞山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鸿腾,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干部。
被执行人梁妃明,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执行人吴光辉,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执行人吴光华,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霞山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9 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湛霞府函[2014]191号《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湛江市城市规划局根据湛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霞山区东堤路洪屋路交界处道路扩建工程的需要,作出地字第4408012009S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东堤路洪屋路交界处道路扩建红线范围房屋实施征收。霞山区政府依法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后,拟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意见,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市政府备案,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并于2013年11月25日发布了湛霞府公[2013]2号《霞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东堤路洪屋路交界处道路扩建红线范围房屋决定的公告》,期间,霞山区政府与被执行人多次协商无果,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签约及搬迁期限内与霞山区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及搬迁。2014年7月21日,霞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规定,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此,湛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具有行使征收与补偿的行政职权。
2009年5月19日,市政府作出[2009]67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在研究霞山区汉口路、东堤路、洪屋路“欧陆风情街”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等问题时,决定成立旧城改造霞山片区指挥部,从相关单位抽调人员开展工作,拆迁安置组由霞山区政府牵头,其他相关单位配合,负责拆迁安置工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政府确定霞山区政府为霞山区汉口路、东堤路、洪屋路“欧陆风情街”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符合法律规定,霞山区政府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主体适格。
2009年7月20日,湛江市城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行使城市道路管理职能的湛江市市政园林局的道路广场用地的申请予以审核,认为霞山区洪屋路道路红线宽36米、汉口路、东堤路道路红线宽30米、道路全长约1381米为道路广场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作出地字第4408012009S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表明,对东堤路、汉口路、洪屋路交界处道路扩建是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2009年12月23日,市政府作出[2009]204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会议认为,将此次拆迁范围明确为:汉口路、东堤路道路建设用地,并明确,霞山区政府作为霞山区旧城改造业主单位,由其与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旧城改造拆迁经费由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筹措,旧城改造回收的土地全部列入政府储备土地。这进一步明确了霞山区政府对东堤路、汉口路道路建设用地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职责。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规定,2012年7月4日,市政府针对《关于东堤路蔬菜公司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召集了相关单位召开了协调会议,经集体研究决定,对补偿标准予以确定。霞山区政府经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后,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湛霞府公[2013]1号《霞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霞山区东堤路洪屋路交界处道路扩建红线范围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于同年9月25日张贴在东堤路洪屋路交界处道路扩建红线范围内,并于同年9月25日在霞山区政府网上予以发布,告知各相关被征收人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对该方案的意见予以反映。这表明,市政府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征收房屋拟定的补偿方案经过论证、公布、征求意见的程序,是合法的。
2013年9月30日,作为征收部门霞山区政府的征收实施单位霞山区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三旧改造办)发出《关于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公布了霞山区东堤路洪屋路交界处道路扩建红线范围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要求按协商选定、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程序进行,协商选定为被征收人自行组织协商选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于2013年10月10日前将选择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三旧改造办。由于逾期后被征收人未向三旧改造办提出书面意见,于是进入多数决定程序,该程序为三旧改造办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由于被征收人没有在投票截止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投票,故进入随机选定程序,该程序为三旧改造办于2013年10月16日上午10时在爱国街道办洪屋社区办公室采取抽签方式确定,邀请公证机关全程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该程序确定了湛江市千福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福田公司)作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后因千福田公司自身原因主动退出评估工作,三旧改造办又于2014年2月12日上午10时,在爱国街道办洪屋社区进行重新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抽签活动,在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港城公证处)公证下,选定了广东万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评估公司)作为本次征收房屋评估机构,港城公证处作出(2014)粤湛港城第000161号《公证书》,证明以抽签方式当众抽出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万诚评估公司作为霞山区东堤路洪屋路交界处道路扩建红线范围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合法有效。三旧改造办于2014年2月19日以公告形式将选定结果张贴在东堤路洪屋路交界处道路扩建的红线范围内。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10月25日,霞山区政府就目前重点推进东堤路洪屋路交界处道路扩建范围房屋征收工作组织人大、政协、法院、法制局、司法局、物价局、建设局、信访局、发改局、国土分局、规划分局等相关部门召开了相关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广泛听取意见,经多次修改,于同年11月4日定稿为《霞山区东堤路洪屋路交界处道路扩建红线范围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征收潜在的风险从背景、事项、目的、原则、本项目社会风险稳定内容及其评价、引发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的原因分析、已经和正在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下一步风险防范措施8个方面进行先期预测和评估,结论为,项目房屋征收可能会引发四类不利于社会稳定的风险,第一类,项目合法性、合理性遭到质疑的风险,该类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小;第二类,群众抵制风险,该类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大;第三类,群众不适应生活环境变化的风险,该类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小;第四类风险,项目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的风险,该类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大。2013年11月4日,霞山区政府向市政府作出湛霞府[2013]161号《霞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备案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报告》,上报市政府备案,市政府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呈批表(办文编号P13447)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25日,霞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湛霞府公[2013]2号《霞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东堤路洪屋路交界处道路扩建红线范围房屋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霞山区政府决定对霞山区东堤路洪屋路交界处道路扩建红线范围房屋进行征收,该范围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部门是霞山区政府,征收实施单位是三旧改造办。该公告附件有征收红线图和《霞山区东堤路洪屋路交界处道路扩建红线范围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签约期限为本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搬迁期限为签约期限满后15日内,在规定期限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依照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实施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对本公告不服的,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告于当日张贴在东堤路洪屋路交界处道路扩建红线范围内,并于当日在霞山区政府网上发布。
被执行人梁妃明、吴光辉、吴光华(以下简称本案被执行人)私人共有的位于霞山区东堤路37号的房屋(基底面积14.60平方米、建筑面积47.88平方米,住宅47.88平方米)在东堤路洪屋路交界处道路扩建的红线内,属应征收的房屋。在《公告》发布后的规定期限内,本案被执行人未就房屋征收的公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万诚评估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粤万诚估字[2014]霞征收第FJ3007号《房地产.土地评估报告书》,对本案被执行人的房屋征收价值估价为336759元(建筑面积47.88平方米,其中商业14.6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262元计,共149825元,住宅33.2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627元计,共186934元)。该评估没有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2014年5月2日,粤万诚估字[2014]霞征收第FJ3007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向本案被执行人留置送达(本案被执行人拒签),此后,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向万诚评估公司申请复核评估,故万诚评估公司作出的该《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合法有效。
2014年7月4日,霞山区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告知本案被执行人吴光华,其一楼按住改商标准由每平方米提高到10800元,住房标准由提高到6800元补偿,但吴光华未接受。
2014年7月21日,霞山区政府作出湛霞府函[2014]191号《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决定对上述被执行人名下座落于霞山区东堤路37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如上述被执行人选择货币补偿,可根据万诚评估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征收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房屋及室内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336759元,一次性搬家(迁)补助费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38759元,全部提存于霞山区财务管理中心建行荷花支行,如上述被执行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公布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价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结算,限上述被执行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与征收实施单位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霞山区东堤路37号房屋腾空交由征收实施单位拆除,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霞山区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向港城公证处申请对上述被执行人送达补偿决定书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港城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粤湛港城第00311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员黄桂兰与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曦、霞山区政府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袁毅、拍照人员李梅芬于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20分来到霞山区东堤路37号,对该房屋敲门无人应答,该房门紧锁,上述被执行人无法签收补偿决定书,袁毅将补偿决定书留置黏贴在霞山区东堤路37号的房屋外墙上,李梅芬并对其进行拍摄,上述全过程由黄桂兰与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曦现场见证。本院认为,港城公证处公证对本案被执行人的留置送达湛霞府函[2014]191号《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有效。同年7月25日下午,三旧改造办的相关工作人员向被执行人吴光辉、吴光华送达湛霞府函[2014]191号《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告知其复议权和诉权,以及说明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338759元存于专门的帐户,可随时支取。
2014年7月24日,吴光辉向霞山区政府提出书面要求,不认可所谓的房屋差价,认为收多少面积就还给多少面积,其母亲是耄耋之人,上下楼梯困难,希望能调给一套一楼房屋,既免其母亲上下楼梯之危险,亦可做些小买卖以解决一家大小的无米之炊。此后,三旧改造办工作人员回复,三旧改造办在水岸观邸(原洪屋大厦)预定了3套房源建筑面积均在81.98平方米以上作为安置房供本案被执行人选择,置换比例为1:1.12。本案被执行人已了解并掌握安置房及临时安置周转房的情况后,要求置换水岸观邸的首层商铺,三旧改造办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房屋证载为住宅,其要求违背置换原则,不能置换,协商未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湛霞府函[2014]191号《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补偿决定书以港城公证处作出(2014)粤湛港城第003111号《公证书》公证送达上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补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领取应得的货币补偿款,也不同意房屋调换,拒不搬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湛霞府函[2014]191号《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广 丰
审 判 员 苏 兴
审 判 员 王 玉 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尤 莉 莹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 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