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执字第465号
申请执行人洪某某,女。
被执行人何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洪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霞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应分得被执行人何某某名下60%的基金(75xxxx83819),被执行人承担150元受理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经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但被执行人同意贷款支付欠款,要求申请执行人承诺按时支付抚养费。双方正在协商中,申请执行人同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湛霞法执字第465号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执行。
审 判 长 徐 振 邦
审 判 员 林 鹏
审 判 员 袁 锦 华
二O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