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执字第508-4号
申请执行人黄群朝,男。
被执行人陈剑,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099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黄群朝。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不履行。2014年11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剑和古佳闻共有的位于湛江市xxx路x号xx花园x幢xx座xxxx房(查档号:2014000xxxx3542,建筑面积:134.34平方米)。2014年11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陈剑银行存款合计5500元。2014年11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剑所有的粤G79xxx号小型轿车,因无法查控,故无法处置。经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及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与依据。
本院认为,查封房产已抵押给银行,故无法处置,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湛霞法执字第5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维
审 判 员 林 鹏
审 判 员 张 春 民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根 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