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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18号
发布时间:2015-08-11 10:51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318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亮,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1988年8月16日生育女儿刘甲。婚初双方感情还算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的,双方感情慢慢变淡,加上被告与我父母关系较僵,经常因家庭琐事、经济及人情世故等问题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05年起双方开始分房而居,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因与我母亲发生争执而外出生活至今未回,期间双方也没有联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前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浓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结婚已有27年,且女儿已长大成人并已结婚。虽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夫妻之间沟通不够,有时双方会因一些琐事引发争吵在所难免。但我始终珍惜与原告的这份感情,爱惜这段婚姻。双方感情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有效地解决。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我在经过深思熟虑后,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留有遗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婚,我要求公平合理分配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1988年8月16日生育女儿刘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事后不注重沟通体谅。故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本》、《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湛江市区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湛江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湛江市区公有住房成本价补交款评估表》、《房地产权证》、《诉迁回迁商品房建设协议书》、《房屋钥匙收据》、《产权证明收据》、《付款证明书》、《面积数量计算表》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1988年8月16日生育女儿刘甲。双方经过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应该是有夫妻感情基础的。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缺乏沟通、谅解,各有过错。只要双方今后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注重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华 全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韶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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