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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发布时间:2015-08-11 10:5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文斌,湛江市麻章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底自行相识,相识后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1月18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10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1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后因性格各异,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事务争吵。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得原告身心健康遭受极大的折磨。不仅如此,被告甚至对女儿也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12年搬出独自在外租房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陈某甲由我抚养,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债务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确实曾打过原告一巴掌,我认错,原告应该给个机会我改正一下,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自行相识, 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1月18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10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1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事后又不注重沟通体谅。故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双方生育子女的《户口本》、《出生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后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两名子女,尔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过近十年的共同生活,应该是有夫妻感情的。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缺乏沟通、谅解,各有过错。只要双方今后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注重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华 全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韶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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