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陈南荣。
原告梁光宇。
原告梁碧。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杰。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耀,湛江市麻章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张志鸿(曾用名:张卫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地址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2号。
负责人冯海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中梓,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湛江公司),地址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五楼。
负责人李顺,总经理。
原告陈南荣、梁光宇、梁碧诉被告张志鸿、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太平洋财险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南荣、梁光宇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太平洋财险湛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南荣、梁光宇、梁碧共同诉称,2014年5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志鸿驾驶粤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湛江市霞山区海新钢材市场后面汽车修理厂驶出,沿新川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新川路与东新路海新钢材市场路口的导向车道右转弯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由梁铸驾驶的湛江Fxxxx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铸在事故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鸿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铸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铸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梁铸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4800元、交通费1500元。因肇事车辆粤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湛江Fxxxx号电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太平洋财险湛江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鸿向原告赔偿因受害人梁铸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48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10834.2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太平洋财险湛江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志鸿辩称,我已赔偿了丧葬费282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我司仅承保粤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我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司不负担诉讼费用。3、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者的户籍性质予以确定;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湛江Fxxxx号电动车是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仍需核实。假设该电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也无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受害人梁铸是该电动车的驾驶员,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受害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2、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司不应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0时30分,被告张志鸿驾驶粤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湛江市霞山区海新钢材市场后面汽车修理厂驶出,沿新川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新川路与东新路海新钢材市场路口的导向车道右转弯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由梁铸驾驶的湛江Fxxxx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铸在事故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霞山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志鸿驾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梁铸在交通事故中无引发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张志鸿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铸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鸿支付丧葬费28200元给原告。
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2、受害人梁铸的户口簿,证明梁铸属城镇户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志鸿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粤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保险的情况。4、公证书,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梁铸属亲属关系。5、保险单,证明粤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及湛江Fxxxx号电动车投保保险的情况。
被告张志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张志鸿已支付了丧葬费28200元,故在本案中没有请求丧葬费。
原告请求湛江Fxxxx号电动车的财产损失费4800元,但未能提供有关部门关于该电动车车损的鉴定报告。同时,原告承认该电动车的登记车主是于世业,实际支配人不清楚,梁铸当时属借用他人的车辆。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湛江Fxxxx号电动车的登记车主是于世业,实际支配人是李宗恒。
粤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张志鸿,该车在人保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湛江Fxxxx号电动车在太平洋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
另查,受害人梁铸属非农业户口,三原告属农业户口,陈南荣是受害人梁铸的妻子,梁光宇、梁碧是他们的子女,受害人梁铸的父母已去世。
又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鸿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再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志鸿与其妻子何惠莲共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房屋中属于被告张志鸿的部分及冻结担保人梁杰的银行存款36万元。原告预付财产保全费23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本院的(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鸿驾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梁铸在交通事故中无引发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交警霞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鸿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铸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志鸿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第三者。湛江Fxxxx号电动车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受害人梁铸是该电动车的驾驶员,不属于电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公司无需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粤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于受害人梁铸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直接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志鸿负责赔偿。
受害人梁铸属非农业户口,故在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事实及有关法律、相关标准确定本案各项费用。
1、死亡赔偿金。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计得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
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被告张志鸿已受到刑罚处罚,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受害人梁铸后事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应予计付。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4、财产损失费。因湛江Fxxxx号电动车并非属受害人梁铸所有,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关该电动车车损的鉴定报告,故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依法不予支持。该电动车车损可由车辆所有人另案主张权利。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度赔偿标准》的职工平均工资为56401元/年(一般地区),即本案的丧葬费为28200.50元(56401元/年÷2)。因被告张志鸿已支付丧葬费28200元,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请求,故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的赔偿款共606034.2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交通费15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和交通费1500元相加共606034.2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直接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110000元,余下的496034.20元(606034.20元-110000元)由被告张志鸿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太平洋财险湛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陈南荣、梁光宇、梁碧赔偿款110000元。
二、限被告张志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陈南荣、梁光宇、梁碧赔偿款496034.20元。
三、驳回原告陈南荣、梁光宇、梁碧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南荣、梁光宇、梁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8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048元,被告张志鸿负担受理费9860元及财产保全费2320元(原告已预付财产保全费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珠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