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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22号
发布时间:2015-08-18 16:39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22号

原告王美明。

委托代理人潘剑哲,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三路45号(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翔,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虾仔,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土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美明诉被告公共交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剑哲、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翔、林虾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土富、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王美明及女儿唐某甲乘坐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员工黄胜福驾驶的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霞山工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上午9时左右,该车行驶至泰汇广场路段时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及女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霞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员工黄胜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至2013年12月6日出院。经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1)创伤性脾破裂、(2)肝挫伤;2、肺挫伤;3、肋骨骨折。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另肇事司机黄胜福是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职员,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公共交通公司为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1197.93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347.32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2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数额过高,缺乏相关依据。原告为农业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共交通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为34万元,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万元。其公司同意在上述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但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9时00分左右,黄胜福驾驶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霞山工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泰汇广场路段时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及其女儿唐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胜福驾车不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美明及其女儿唐某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至2013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0天。经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1)创伤性脾破裂、(2)肝挫伤;2、肺挫伤;3、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5347.32元,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支出,被告公司另支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000元。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美明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王美明分别支付鉴定费用500元、1800元,共计23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司机黄胜福是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职员,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公共交通公司为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为34万元,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王美明为农业户口。其提供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合股合约、体检合格证,证实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经营发型屋生意。并提供有房地产权证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居住湛江市赤坎区某路某号某花园某栋某房满一年以上。原告的母亲陈秀玉(1949年8月24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原告王美明与其丈夫唐明毫婚后分别于2001年1月20日、2010年7月7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及唐某甲。

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本案需追加肇事司机黄胜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认为黄胜福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而黄胜福是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职员,故应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从而

明确表示不追加黄胜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并有开庭笔录在案可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胜福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购有被告保险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累计责任限额为34万元,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万元。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每人(座)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因黄胜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黄胜福驾驶车辆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承担。

对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王美明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已连续居住在城区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标准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药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5347.32元,均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支出。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70天,计为3500元(50元/天×70天)。原告主张3450元,未超出上述合理范畴,予以准许。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可酌情计为2100元(30元/天×70天),原告主张2070元,未超出上述合理范畴,予以准许。4、护理费,原告提供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结合湛江地区的护工劳务标准,护理费应计为11200元(80元/天×70天×2人),原告主张11040元,未超出上述合理范畴,予以准许。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故可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7920元计算,应计为9190.14元(47920元÷365天×70天),原告仅主张7789元,未有超出上述合理范畴,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美明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另原告主张其母亲及两女儿需扶养.原告确认残疾等级时,其母亲陈秀玉(1949年8月24日出生)已满64周岁,应计算16年,其女唐某乙2001年1月20日出生)为12周岁,应计算6年;其女唐某甲2010年7月7日出生)为3周岁,应计算15年。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32474.71元(22396.35元/年×16年×10%÷4人+22396.35元/年×6年×10%÷2人+22396.35元/年×15年×10%÷2人),以上合计为92928.13元(60453.42元+32474.7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合法范围,本院予以认可。7、伤情、伤残鉴定费合计2300元,属合理损失,有收费收据为证,予以确认。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门诊,护理人员及其本人确有交通费用产生,交通费可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253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070元、护理费11040元、误工费7789元、残疾赔偿金9292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情、伤残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51424.4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款141424.45元,扣减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25347.32元及伙食费2000元,尚余114077.13元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美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款10000元。

二、限被告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14077.13元。

三、驳回原告王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1元,由原告王美明负担605元,被告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766元; (原告王美明已预付受理费,被告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一 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日 蒸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
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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