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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47号
发布时间:2015-08-19 15:5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47号

原告陈秋霞。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中伟,系该医院的职工。

    原告陈秋霞诉被告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霞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发现自己左乳旁有一肿块,经被告检验诊断为左乳腺浸润性小叶癌。原告于2000年4月16日在被告处住院,4月17日接受了左乳腺浸润性小叶癌改良根治术,术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放疗和化疗。2010年2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湛江市以及广东省两级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均认为构成医疗事故。2011年6月21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8755.6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判决认为因治疗方案尚未落实,后续治疗情况未定,费用没有具体依据,未作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被告的误诊、误治加上违规对原告实施放疗,导致原告发生放射性心脏病等放疗并发症。(2012)霞法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支出的各项费用已经作出判决。原告因身体不适又分别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现对上述费用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共63819.19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后续治疗等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各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左乳房无痛性肿物逐渐增大6个月余,于2000年4月16日到被告处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乳腺癌。2000年4月17日上午,原告在静脉复合麻下行左乳腺癌改良根治术,行乳房单纯切。2000年4月18日被告出示的病理报告:送检肿物病理符合(左侧)乳腺浸润性小叶癌。4月19日病理报告:1、送检左乳腺组织未见癌(肿物已切除);2、送检肩胛下淋巴结、胸小肌淋巴结、腋静腺淋巴结未见癌。4月21日进行了一疗程的化疗。4月25日原告伤口未拆线,要求出院,病历医嘱记录:定期回院复查放疗及化疗治疗。出院诊断:左乳腺小叶浸润癌T1N0M0Ⅰ期。原告于5月8日回院复查,在医院放射科行放疗二个疗程,于6月20日放疗结束。原告从2000年9月28日起回到户籍地广州市进行继续治疗。2009年6月5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对其当初手术的玻片蜡块进行检验,病理会诊结果意见:符合左乳腺腺病,倾向硬化性腺病。1、目前无乳腺癌诊断依据,不能进行乳腺癌的任何相关治疗;2、放射性心脏病;3、B超引导下心包积液抽水。

原告于2010年2月5日第一次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委托湛江市医学会对本案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8月25日湛江市医学会作出湛江医鉴[2010]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中,未发现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但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医方存在如下过失:①病理诊断错误;②左乳腺浸润性小叶癌T1N0M0(Ⅰ期)改良根治术后不应作放射治疗。医方以上过失与患者左乳房切除、化疗及放疗引起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患者的病理形态与乳腺腺病伴腺肌瘤样增生,如果没有P63和SMA免疫组化组合标记进行鉴别诊断,与乳腺浸润性小叶癌难以区别,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没有开展P63免疫组化指标检测,准确诊断十分困难及他院化疗治疗措施与患者损害后果亦有一定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医案构成医疗事故。结论:本病例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建议对症治疗及心理疏导。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于2010年9月19日申请再次鉴定。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委托广东省医学会作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12月20日,广东省医学会作出广东医鉴[2010]17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对患者陈秋霞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存在违反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①医方存在误诊误治:无证据证实在术前进行了病理诊断的复核,造成患者左乳腺小叶增生伴局灶性硬化性腺病按乳腺浸润小叶癌进行了乳房切除,导致患者失去了左侧乳房。②无放射治疗的适应症:左乳腺浸润T1N0M0Ⅰ期患者,改良根治术后不需放疗,医方为该患者错误的实施放疗,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如放射性心脏病、腹水等。③术前未告知有保留乳房手术的选择;缺失该患者放疗记录。2、医方的上述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本医案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的误诊误治使患者左乳房缺失,违规对患者实施放疗,导致患者发生放射性心脏病(放射性心包炎、积液缩窄性)心包积液、心脏增大、腹水、心功能Ⅱ级等放疗并发症,其放疗部位与损害器官相吻合;患者先后在广州其他几间医院的治疗(包括化疗)是否加重损害尚不得知。医方的违规过失行为在导致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结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患者目前存在心功能不全(Ⅱ)级、心包积液和腹水,建议对症治疗。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0)霞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应对其医疗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8755.69元,其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计算至2011年4月止。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对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等作出判决。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霞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8月16日产生的费用作出处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86897.4元。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共63819.19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医院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及门诊病历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直接造成原告身体的伤害,故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霞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的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发生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根据广东省医学会作出广东医鉴[2010]17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患者存在心功能不全(Ⅱ)级、心包积液和腹水,建议对症治疗。因此,原告在上述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确属于后续治疗费用的,应予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医疗费用:1、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4日在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共21天支出住院费9529.89元,出院诊断多浆膜腔积液等;2、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27日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共14天支出住院费7635.92元,出院诊断多浆膜腔积液等;3、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8日在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共11天支出住院费5328.32元,出院诊断多浆膜腔积液;继发性心肌病(放射性)等;4、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至7月22日在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共33天住院费15421.69元,出院诊断多浆膜腔积液;继发性心肌病(放射性)等;5、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至9月30日在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共3天住院费2290.67元,出院诊断多浆膜腔积液;继发性心肌病(放射性)等;6、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至11月13日在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共8天住院费1909.75元,出院诊断多浆膜腔积液;继发性心肌病(放射性)等;7、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9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共12天住院费17525元,出院诊断继发性肝硬化;继发性心肌病(放射性)等;8、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6日在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共17天住院费4560.82元,出院诊断多浆膜腔积液;继发性心肌病(放射性)等。另外,原告在其他医院上述期间支出门诊费用共4828.21元,诊断多浆膜腔积液等;被告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用合共69030.27元。原告先后住院八次合计123天,根据原告请求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50元/天×123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为被告的误诊误治造成原告身体经受不必要的过度治疗,使原告身体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其请求营养费以利恢复合情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690元(30元/天×123天)。原告请求的陪护费指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专人陪护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一般标准计算陪护费9840元(123天×80元/天)。原告请求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460元(123天×20元/天)。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合计91170.27元,被告应承担63819.19元(91170.27×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其他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秋霞各项损失合计63819.19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未预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珠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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