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永昌,湛江市霞山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彭文忠,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永昌,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忠,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0年因茅房改建,政府将霞山区某路某巷某号土地批准给张亚土[何某某、何秀凤(已故)、何某甲及何某乙的母亲]家庭使用。1968年,张亚土和何某某出资在该土地上建平房。1985年何某某和女儿吴振娟、何某甲共同出资在该土地上将平房改建成混合结构的二层楼房。1990年11月30日,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地的房产发证给何某某和何某甲共同共有。2005年何秀凤(已故)、何某甲和何某乙不服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确权,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10月霞山区法院判决撤销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发证。2008年4月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将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巷某号的土地及楼房分割给原告及各被告。
被告何某甲辩称,本案争议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依法被生效判决书所撤销,现该房屋尚没有进行重新确权,归属不明。另外,该房屋事实上属于何某甲出资建造,而且一直由何某甲居住至今,故应属于何某甲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乙辩称,房屋是母亲留下来的,如何分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讼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巷某号的土地,是由政府于1967年为解决张亚土(已故)一家房屋搬迁用地而安置分配给张亚土使用。1967年12月5日,张亚土向湛江市城建局申领了《工程开工许可证》,1968年全家一起出资在该土地上建起砖瓦土结构平房一幢,建筑面积38.07平方公尺。1981年12月16日,张亚土将《工程开工许可证》转移给何某某、何某甲使用。1983年12月17日湛江市城建局给何某某、何某甲颁发0002351号《工程开工许可证》,1985年何某某、何某甲及其家人亲戚将砖瓦木结构的平房改建为混合结构的二层楼房。1990年2月19日湛江市房产管理局根据何某甲的申请,分别给何某甲和何某某颁发了粤房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粤房共证字第xxxxx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为混合二层结构,建筑面积为93.06平方米,房屋由何某某、何某甲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根据何某某、何某甲的申请,2002年7月29日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给何某某颁发了湛国用(2002)字第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43.52平方米,由何某某、何某甲共同使用,每人各分摊21.76平方米。张亚土于2003年2月去世。2005年6月15日何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何某甲分割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案号:[2005]霞法民二初字第123号)。为此,何某甲、何秀凤、何某乙不服湛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确权登记行为,于200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05]霞法行初字第17号),请求撤销粤房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粤房共证字第xxxxx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经本院一审、重审,2007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06)霞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湛江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何某甲的粤房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何某某的粤房共证字第xxxxx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何某某和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4月21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湛中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湛中法行监字第2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何某某的再审申请。2011年6月16日何某某向本院撤回[2005]霞法民二初字第123号的起诉。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巷某号的土地及楼房进行分割。
另查明,根据[2007]湛中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查明事实认定,张亚土共生育四个子女何某某、何秀凤、何某甲及何某乙。何某某与母亲张亚土(2003年去世)、何某甲、何某乙一起居住在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巷某号直至2005年。另外判决认定张亚土只是将开工许可证或者房产的使用权转移给何某某、何某甲,并没有证据证明张亚土有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何某某、何某甲所有的意思表示。何秀凤于2006年4月30日病故,本院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于2007年8月6日对何秀凤的丈夫陈胜民、儿子陈某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陈某丙进行询问,上述四人均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并向本院出具“声明”,放弃与该房屋权属纠纷一切权利和义务。陈胜民之后死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对“声明”均无异议。[2007]湛中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各当事人均没有对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巷某号的土地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也没有去办理撤证手续。
庭审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均主张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巷某号的房屋是由其个人建造,但对此均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也均不予认可对方的陈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声明书及(2006)霞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007]湛中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张亚土死亡后留下的财产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巷某号土地及房屋的继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故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巷某号的二层楼房是张亚土一家人于1985年共同建造、共同居住。湛江市房产管理局于1990年2月19日分别给何某甲和何某某颁发了粤房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粤房共证字第xxxxx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7]湛中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两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巷某号的二层楼房属何某某和何某甲共同所有不再有物权证书的确认,而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楼房的权属,故该楼房应作为张亚土的遗产进行分割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权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亚土死亡后没有留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亚土的四个子女何某某、何秀凤、何某甲及何某乙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何秀凤在继承开始前病故,其丈夫陈胜民、子女陈某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陈某丙可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但之后何秀凤的丈夫、子女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何某某、何某甲和何某乙均无异议,故17号的二层楼房应由何某某、何某甲和何某乙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何某某、何某甲和何某乙对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巷某号的二层楼房各分得1/3份额。关于何某某主张某路某巷某号的土地分割的问题,因该土地的权属证书(湛国用(2002)字第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7月29日颁发)是依据粤房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0年2月19日颁发)据以作出的确权,而《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依法被撤销,故何某某、何某甲和何某乙可在某号二层楼房分割完毕后,凭相关法律文书向国土部门申请对该块土地进行重新确权,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目前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故对原告何某某分割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巷某号的二层楼房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各分得1/3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各负担3933.33元(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未预付,原、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代理审判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 继承开始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权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定c���0�P���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