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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25号
发布时间:2015-08-19 15:59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潘慧。

委托代理人罗晓东。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昌路23号。

负责人莫称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振武,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文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慧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湛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东,被告人寿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振武、郑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至1995年4月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麻章支公司当临时工,1995年5月至1998年12月在更名后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麻章支公司当临时工,1999年1月至2003年5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当临时工。原告进入被告处连续工作14年,一直无法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福利待遇。直到2004年5月被告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06年5月止。200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了电子文书的辞职信,2006年8月初被告以原告故意旷工为由而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辞退了原告。自2006年8月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只字片语。特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1、认证原告从1993年6月至2006年7月工作期间的工龄,并协助原告一次性补缴1993年6月至2004年4月的养老保险36000元;2、赔偿因欠缴原告从1993年6月至2004年4月的社会保险而造成原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9600元;3、赔偿原告从2004年5月至2006年8月的失业保险待遇2400元;(二)责令被告撤销2006年8月因误会导致公司无故、单方终止合同的公告,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三)责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35676元;(四)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1993年6月至2006年7月的养老保险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人事档案等手续;(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2006年7月27日起便自动离开了公司,属自动离职,当然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1993年6月便在被告处工作,其请求补缴社保费也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均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且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2年6月至10月的工资表主张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没有公章及出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的个人基本资料主张原告于2001年参保,被告一直欠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于2004年5月至2006年8月在被告工作并为其缴纳社保;原告提供辞职信邮件主张于2006年7月27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认为辞职应书面向公司经理正式提出,只发邮件不符合程序要求,而且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无异议。原告补充提供照片、工作证、履历表、及保险投保单主张其于1993年6月已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张盖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湛江分公司的工作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的均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认为因原告旷工于2006年8月作出开除并在公司公示。原告表示其已于2006年8月知悉被告对其作出开除决定,但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没有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权利。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20年内主张均属有效,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主张其于1993年6月起在被告(包括被告的前身)处工作。被告从2004年5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06年8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其于2006年7月27日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正式辞职的书面依据,于2006年8月以原告旷工为由对其作出开除决定,并在公司内公示。原告通过其他同事于2006年8月期间知悉被告对其作出开除决定。但原告之后一直没有对此向被告提出异议,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过权利。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湛劳人仲案字[2014]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各项赔偿、经济补偿及经济待遇而产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多次承认其于2006年8月已知悉被告对其作出开除的决定,但原告直至2014年1月14日之前均没有进行任何抗辩或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已经明显超出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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