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林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于2010年7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法院以[2010]霞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第三条规定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幢某房房屋归原告林某某所有,但由于原告疏于对该房屋产权证书的保管,被告私自拿走该房地产权证,虽经沟通,但至今被告李某某拒不将该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林某某,遂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协助原告林某某办理该房地产权证的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离婚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以[2010]霞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幢某房房屋归原告林某某所有,林某某支付2万元房屋补偿款给被告李某某。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李某某拒不将该房地产权证书交出,原告遂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协助原告林某某办理该房地产权证的过户手续。
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 [2010]霞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2.本院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通知书;3.原告林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4.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共证字第xxxxxxx号《房地产共有(用)权证》复印件。原告称,该房产证登记了原、被告双方的名字,房管局要求两人一起才能办理新证,调解书约定的2万元补偿款已给被告。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离婚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夫妻共有的房产进行了约定,本院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离婚协议约定了涉案房产归原告,但没有明确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的时间。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过户手续,使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过户手续。原告也超过两年都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九条第一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某某办理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某幢某门某房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各种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明
代理审判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嘉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