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玉娟。
被告李某某。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未正式举行婚礼),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多天后,因原告要到西班牙工作,夫妻离别,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离别早期双方仍有联系,但从2011年底至今原告均无法联络到被告,不知所踪。四年来原告从外国返湛均联络不到被告归来共同生活,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后无共同孩子,也无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22日在赤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案号为(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15号,后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准许原告撤诉申请。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关系;4.被告母亲孙玉芝2013年1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母亲同意原、被告离婚及确认原、被告分居三年的事实;5.本院(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通知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因无法回国到庭而申请撤诉。
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需作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聚少离多,彼此缺少照顾,兼且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产生纠纷。夫妻关系实际名存实亡,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嘉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