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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发布时间:2015-10-27 09:4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吴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维 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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