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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57号
发布时间:2015-10-27 09:54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赤妹。

委托代理人林海,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吴春,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志良。

委托代理人游伟文,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赤妹诉被告(反诉原告)朱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明、人民陪审员梁钟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海、吴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游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6时许,被告朱志良驾驶电动车在霞山海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海景路农村信用社路段时将原告杨赤妹撞倒,造成原告受重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29日,原告出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出院的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重体力活动。2、出院后满一个月复查X光片。3、功能锻炼。经湛江市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鉴定结果: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后续用于固定物的取出治疗费为2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003.5元、误工费26334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鉴定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2225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的住院治疗费20000元、后续住院护理费18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住院营养费750元、后续住院误工费2310元、后续住院交通费300元,合计320959.5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2095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本交通事故主要是因原告停在车道内与他人聊天不注意回避车辆所致,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后续费未发生,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数据有误,精神抚慰金应是1万元合理,误工费每天154元没有依据。护理费每天120元过高,70元合理。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31013.8元医疗费,应予扣减。被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左锁骨中段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并住院3天,后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1、朱志良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评定朱志良的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3、评估朱志良的后续拆除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住院期间约需30天。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44713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住院护理费36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住院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3800元、后续交通费1000元,合计201838元,原告需承担被告损失的50%即100919元,为此,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造成被告各项损失的50%即1009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不存在事实和理由,应予驳回。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录,事故中受伤的只有杨赤妹一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等损失不属实,应驳回其反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6时00分,朱志良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霞山区海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海景路农村信用社路段时,与站在该路段扶着自行车正在与他人聊天的行人杨赤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志良、杨赤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湛霞公交字[2013]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志良驾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杨赤妹不按规定在车行道上滞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规定,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因此,认定朱志良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赤妹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杨赤妹受伤后,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杨赤妹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杨赤妹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46017. 3元,其中朱志良支付了31013.8元,杨赤妹支付了15003.5元。2013年7月19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中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19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杨赤妹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杨赤妹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已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其后期用于内固定物的取出及治疗费用为20000元。杨赤妹支出鉴定费2720元。

    朱志良受伤后,到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中段);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25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4月27日出院,朱志良支出医疗费11607.6元。2014年4月8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志良的伤病关系、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朱志良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朱志良的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3、朱志良的后续拆除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朱志良支出鉴定费24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车票,证实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700元,被告对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收款收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4200元,每天120元,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工资偏高,不符合规定;原告提供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从事运输行业,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业资格证不等于上岗执业人员。

被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霞山区海滨街道海昌社区居委会证明、海滨派出所证明、参保证明、房地产权证,证实其户口虽有迁移,但一直居住于霞山区滨海居住区某路某幢某门某房,并在海滨街道参保,原告认为被告是农业户口,无法证明原告居住于市区;被告提供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事故发后被告受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1607.6元,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受伤,如受伤,也不可能住院3天;被告提供司法鉴定书,证明其伤残九级,后续拆除内固定物8000元,后续住院约30天,原告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提供湛江市麻章区弘倡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8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及社保证明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认定,认定朱志良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赤妹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朱志良应承担杨赤妹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赤妹应承担朱志良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杨赤妹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杨赤妹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46017.3元,有医院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赤妹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9日住院共计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750元(50元/天×35天)。原告主张175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杨赤妹住院35天,按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为2800元(80元/天×35天),杨赤妹主张4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由于杨赤妹没有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750元,不予支持。5、误工费,杨赤妹称其从事运输行业,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54元计算,本院认为,杨赤妹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应按2013年道路运输业每年平均收入45601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杨赤妹主张计算误工171天,结合杨赤妹伤情,属于合理时间,应予支持,因此,杨赤妹的误工费计为21363.77元(45601元/年÷365天×171天),杨赤妹请求2633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杨赤妹主张交通费700元,虽提交相关的交通票据,但票据的关联性难以认定,但杨赤妹住院35天,亲属探望、护理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杨赤妹每天交通费10元,计为350元(10元/天×35天),杨赤妹主张7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杨赤妹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按201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226.7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杨赤妹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222952元,属于计算错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赤妹后续治疗的评定,杨赤妹后期用于内固定物的取出及治疗费用为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后续住院护理费18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住院营养费750元、后续住院误工费2310元、后续住院交通费300元,由于没有发生,且没有法律依据可以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720元,有发票为凭,应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0元,原告的主张2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杨赤妹的损失有医疗费460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1363.77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5907.91元,朱志良应赔偿70%即158135.54元(225907.91元×70%),扣减朱志良已赔偿的31013.8元,朱志良尚应赔偿杨赤妹127121.74元(158135.54元-31013.8元),杨赤妹自负30%即67772.37元(225907.91元×30%)。

朱志良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朱志良住院产生医疗费11607.6元,有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为凭,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志良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7日住院共计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50元(50元/天×3天)。朱志良主张15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朱志良住院3天,按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为240元(80元/天×3天),朱志良主张36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由于朱志良没有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50元,不予支持。5、误工费,朱志良提供湛江市麻章区弘倡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主张每月工资3800元,属于2013年道路运输业每年平均收入45601元的月平均收入,根据朱志良所在公司从事的行业,朱志良按2013年道路运输业每年平均收入45601元计算误工费,朱志良主张误工353天,根据其伤情及作伤残的时间,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公平原则,朱志良亦是九级伤残,共误工时间可参照杨赤妹的时间计算,即计算误工171天,朱志良的误工费计为21363.77元(45601元/年÷365天×171天),朱志良请求误工费4471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朱志良主张交通费150元,根据其住院3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朱志良每天交通费10元,计为30元(10元/天×3天),朱志良主张1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朱志良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朱志良提供的霞山区海滨街道海昌社区居委会证明、海滨派出所证明、参保证明、房地产权证,朱志良居住于市区,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201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226.7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朱志良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120907元,属于四舍五入的数据,计算准确。8、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志良后续治疗的评定,朱志良后续拆除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朱志良主张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朱志良主张的后续住院护理费36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住院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3800元,后续交通费1000元,由于没有发生,且没有法律依据可以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朱志良支出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为凭,应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志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朱志良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朱志良10000元,朱志良主张2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朱志良的损失有医疗费11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21363.77元、交通费3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4698.21元,杨赤妹赔偿30%即52409.46元(174698.21元×30%),朱志良自负70%即122288.75元(174698.21元×7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志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赤妹交通事故赔偿款127121.74

二、原告杨赤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志良交通事故赔偿款52409.46元。

三、驳回原告杨赤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朱志良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4元,由原告杨赤妹负担3007元,被告朱志良负担3107元(受理费6114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反诉费1159元,由原告杨赤妹负担347元,被告朱志良负担812元(反诉费1159元,被告已预付,原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维 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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