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杨那二。
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仁。
原告杨那二诉被告杨光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明、人民陪审员张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那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至30日,被告杨光仁将原告杨那二的宅基地水泥地面砸坏挖烂,后又用挖掘机把已挖烂的地面挖出深坑直至露出水管,阻止原告杨那二一家人正常出入自家房屋。2014年3月27日被告杨光仁继续找原告杨那二的麻烦,不顾原告一家的警告,将原告的杂物房强行拆毁。原告的宅基地是1972年原告父亲杨炳京在该宅基地上建了三间瓦房、厨房和杂物房,当时原告和哥哥杨进勇与父亲同住,1980年,原告杨那二的哥哥杨进勇结婚,1981年哥哥杨进勇分家,经东纯村村委同意,在父亲的杂物房东面又盖了自己的厨房,同时在靠近父亲三间瓦房的北墙后盖了猪栏(面积大约2.5米×4.5米)。1985年原告杨那二结婚,因居住狭窄,1990年哥哥杨进勇搬到别处另盖房屋居住,哥哥杨进勇把原来父亲去世时留下来的三间瓦房、厨房和杂物房以及自己后来另建的厨房和猪栏全部交原告杨那二使用,从此原告杨那二开始独立使用该宅基地至今,从1972年到2013年上半年共40多年,被告杨光仁从未对原告杨那二的父亲、大哥及原告本人使用该宅基地提出过任何异议,直到2013年8月,原告杨那二因两个儿子成人将要结婚,于是将原有旧屋翻新,但绝没有超出自己宅基地的使用范围。被告杨光仁的宅基地和原告杨那二的宅基地相隔多户人家,双方宅基地从未相邻,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被告杨光仁没有任何法定依据对原告杨那二使用了40多年的宅基地提出异议。被告杨光仁挖烂原告杨那二已生活了40多年的宅基地和强拆原告杨那二的杂物房没有任何法定理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杨光仁停止侵权,将其挖烂的原告的杨那二的宅基地的水泥地面恢复原状。二、被告杨光仁赔偿原告杨那二2000元,用于赔偿因被告杨光仁毁坏原告杨那二的杂物房造成的损失。三、被告杨光仁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光仁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宅基地水泥地面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东纯村17号其新建楼房门前20平方米,主张的杂物房在新建楼房角旁。庭审时,原告提供照片9张,证实被告毁坏其宅基地上的水泥地面及杂物房;原告提供证人杨炳胜证明,证明原告杨那二的父亲杨炳京在70年代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一直在此生活,1980年,原告独立门户在该宅基地上继续生活至今,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杨炳胜出庭作证,证人杨炳胜承认其出具的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恢复原状纠纷,焦点问题是原告宅基地的四至范围,被告是否毁坏了原告宅基地上的水泥地面和杂物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的,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本案中,原告在其原有的宅基地地上拆旧建了新楼房,现主张其在新楼房外仍有20平方米水泥面宅基地和一间杂物房,系被告将该20平方米水泥面宅基地和杂物房毁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宅基地四至范围,证人杨炳胜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争议的水泥地面和杂物房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不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毁坏了原告宅基地上的水泥地面和杂物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那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那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维 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