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34号
原告孙新伟。
法定代理人孙贵才,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海霞,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尹年长,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铎凯。
法定代理人凌兴志,系被告凌铎凯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娇,系被告凌铎凯的母亲。
被告凌兴志。
被告黄娇。
被告陈晓冰。
被告廖文,系被告陈晓冰的丈夫。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新伟诉被告凌铎凯、凌兴志、黄娇、陈晓冰、廖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新伟于2014年10月11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新伟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108.50元,由原告孙新伟负担。
审 判 长 洪 华 全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