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王韦然。
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成国。
被告黄霞。
被告张明庚,系被告黄霞的儿子。
被告李志荣。
被告湛江胜达建筑余泥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胜达公司),地址湛江市赤坎区海田东三路6号东17幢8号首层商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湛江公司),地址湛江开发区绿华路12号锦绣华景综合楼第五层E16-17单元。
负责人李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水奎,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湛江公司),地址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40号城市尚品大厦B座15层1505-1509室。
负责人谢文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湛江公司),地址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45号祺祥大厦503房。
负责人尤逸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邓科。
原告王韦然诉被告黄霞、张明庚、李志荣、湛江胜达公司、浙商保险湛江公司、英大保险湛江公司、信达保险湛江公司和第三人邓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明庚,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英大保险湛江公司、信达保险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霞、李志荣、湛江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韦然诉称,2014年1月24日12时30分,被告黄霞驾驶粤GXXXXX号小车由麻斜村委会往麻斜渡口方向行驶,行至麻斜村委会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第三人邓科驾驶由坡头镇往麻斜渡口方向行驶的HGXXXXX号东风1118运输车(搭载董凯强、王韦然、裴日钦)发生碰撞,造成HGXXXXX号东风1118运输车与对向由被告李志荣驾驶的粤GRXXXX号货车发生碰刮,致董凯强、王韦然、裴日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霞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17475.10元[1、医疗费7419.10元,2、误工费800元(25元/天×32天),3、护理费2656元(83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5、营养费3100元(50元/天×62天),6、交通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被告黄霞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张明庚作为车主依法应与被告李志荣、湛江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英大保险湛江公司、信达保险湛江公司作为车辆保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黄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7475.10元,被告张明庚、李志荣、湛江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英大保险湛江公司、信达保险湛江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明庚辩称,黄霞与我系母子关系,事故时黄霞属借用我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419.10元。
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辩称,1、粤GXXXXX号小车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名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我司总赔付金额不应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粤GXXXXX号小车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必须合法、有效,否则不予赔付。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必须合法、合理,有事实依据,否则应予剔除。原告系部队人员,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受部队指派,属于工作安排性质,不存在护理人员误工损失问题,不应计付护理费。4、粤GXXXXX号小车可能是套牌车,应予核实。
被告英大保险湛江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医疗费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负责赔偿。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停发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的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请求过高,护理证明系原告所在部队出具,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只住院28天,请求32天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28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和具体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2、粤GXXXXX号小车在我司只投保商业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司依照所投保的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是间接费用,不属于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信达保险湛江公司辩称,湛江胜达公司所有的粤GR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虽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司只在交强险中按照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邓科述称,事发时我驾驶HGXXXXX号东风汽车,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黄霞、李志荣、湛江胜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黄霞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由坡头区麻斜村委会往麻斜渡口方向行驶,12时30分左右,行驶至坡头区麻斜村委会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邓科驾驶由坡头镇往麻斜渡口方向行驶的HGXXXXX号东风1118运输车(搭载董凯强、王韦然、裴日钦)发生碰撞,造成HGXXXXX号东风1118运输车与对向由李志荣驾驶的粤GR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致董凯强、王韦然、裴日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坡头大队)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霞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邓科、李志荣、董凯强、王韦然、裴日钦的交通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黄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科、李志荣、董凯强、王韦然、裴日钦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以下简称:四二二医院)急诊留观治疗,留观4天后因伤情没有得到缓解于同年1月27日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4日出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挫伤。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419.10元,由被告张明庚垫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军官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霞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4、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5、保险单、保险批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6、海军xxxxx部队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陪护情况。7、2014年5月工资发放表及海军xxxxx部队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住院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8、林文鑫2014年5月工资发放表,证明陪护人工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英大保险湛江公司认为,原告是部队人员,不可能停发工资,不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不应计付误工费;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受部队指派,属于工作安排性质,不存在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事实,不应计付护理费。
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认为粤GXXXXX号小轿车属于套牌车辆,申请本院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查询结果如下:粤GXXXXX号牌于2014年6月12日已转移过户,转移后号牌为粤GFXXXX。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书面回复如下:粤GXXXXX车牌为空号,不属于套牌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另查,粤GXXXXX号小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是张明庚,黄霞是张明庚的母亲,事故时黄霞属借用张明庚的车辆。该车在浙商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英大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有不计免赔)。
粤GR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湛江胜达公司,李荣达是湛江胜达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信达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HGXXXXX号东风118运输车登记在海军xxxxx部队名下,没有购买保险。原告是海军xxxxx部队士兵。
又查,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董凯强、裴日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定董凯强应获赔的赔偿款共4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6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裴日钦应获赔的赔偿款共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和被告张明庚提供的书面材料,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和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大队出具的书面材料,交警坡头大队的卷宗材料,本院的(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12、21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霞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邓科、李志荣、董凯强、王韦然、裴日钦的交通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交警坡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科、李志荣、董凯强、王韦然、裴日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黄霞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明庚当时虽是粤GXXXXX号小轿车的车主,但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明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明庚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和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大队出具的书面材料显示,粤GXXXXX号小轿车不属于套牌车,因此,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关于粤GXXXXX号小轿车属于套牌车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粤G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英大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有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英大保险湛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另外,粤GR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虽然被告李志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信达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按照无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度赔偿标准》)已公布,因该标准采用的是2013年的统计数据,正是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数据,故在确定本案相应的赔偿数额时应适用《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
根据事实及有关法律、相关标准确定原告各项费用。
1、医疗费。原告在四二二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共7419.1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是现役军人,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留院观察4天后再办理入院手续,但留院观察期间应认定属于住院,因此,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自2014年1月24日计至2月24日,共计32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不超过《2014年度赔偿标准》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1600元(50元/天×32天)。
4、营养费。根据相关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确实存在加强营养的客观需要,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的营养费应予计付。本院酌情认定每天营养费30元,营养费计得1860元[30元/天×(32天+30天)]。
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计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由其单位的人员来护理,故对其请求按照单位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因此,护理费按照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来计算,计得2560元(80元/天×32天)。
6、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应予计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7、律师费。律师费不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韦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共14439.10元(医疗费74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明庚已垫付医疗费7419.10元,原告王韦然应获赔的赔偿款共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100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伤者董凯强应获赔的赔偿款共4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6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裴日钦应获赔的赔偿款共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800元),按照公平原则,应结合三人的赔偿数额,本案相应赔偿项目按比例在两个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董凯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6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共40260元,王韦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60元共3460元,裴日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60元共2660元,合计46380元(40260元+3460元+266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46.01元(10000元×3460元/46380元)给王韦然,被告信达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4.60元(1000元×3460元/46380元)给王韦然,余款2639.39元 (3460元-746.01元-74.6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湛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王韦然。董凯强的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1200元共3760元,王韦然的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1000元共3560元,裴日钦的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800元共2560元,合计9880元(3760元+3560元+256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36.36元[110000元×3560元÷(110000元+11000元)]给王韦然,由被告信达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3.64元[11000元×3560元÷(110000元+11000元)]给王韦然。即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82.37元(746.01元+3236.36元)给王韦然,被告信达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398.24元(74.60元+323.64元)给王韦然,被告英大保险湛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39.39元给王韦然。
至于被告张明庚垫付的医疗费,其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黄霞、李志荣、湛江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王韦然赔偿款3982.37元。
二、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王韦然赔偿款398.24元。
三、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王韦然赔偿款2639.39元。
四、驳回原告王韦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元,由原告王韦然负担50元,被告黄霞负担187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黄霞应负担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华 全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