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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发布时间:2015-11-07 10:3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57号。

法定代表人曾荣,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宛珊,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玉。

原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被告周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宛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玉因车祸受伤,于2013年2月18日被送往原告处救治。原告接收后,立即安排在中医科住院进行医治。被告经过原告及时、尽力的救治措施,病情明显好转,遂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26502.59元,但只支付了15500元,尚有11002.59元至今拖欠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拖欠的医疗费用11002.59元。

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患者周玉因车祸于2013年2月18日入住原告中医科进行康复治疗。从2013年2月18日治疗至2013年5月10日共81天,在原告处共产生住院费用26502.59元。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栓塞;4、双侧下肢动脉硬化新花样斑块;5、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内侧副韧带股骨附着端肿胀、损伤,内外侧半月板变性、损伤;6、左膝关节、髌上囊积液;7、左右侧膝关节退行性变。被告只支付住院费用15500元,尚欠原告的住院费用11002.59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333-1号民事裁定书,暂停支付被告周玉在(2013)湛麻法民一初字第477号案件中应得的债权11002.59元。

本院认为,患者周玉受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其与原告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为周玉提供相适应的医疗服务,周玉应支付医疗费用,故本案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周玉在原告处住院产生医疗费用26502.59元,已预付15500元,尚欠11002.59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病情记录、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为凭,应予确认。故被告周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偿付给原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用11002.59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申请费130元,均由被告负担(受理费、申请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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