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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发布时间:2015-11-07 10:36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原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57号。

法定代表人曾荣,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宛珊,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全英。

被告何华权。

被告何华日。

被告何广城。

原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被告郑全英、何华权、何华日、何广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宛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的亲属何庆,于2013年12月3日晚发生车祸,于2014年1月2日11时被送往原告处救治。原告接收后,立即安排在骨科2区进行医治,予以积极救治措施全力施救。但何庆最终因伤情过重而于2014年4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在何庆住院救治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611390.25元,但只支付了408000元,尚有203390.25元至今拖欠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付患者何庆医疗费203390.25元。

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患者何庆因车祸于2013年12月3日在解放军196医院抢救,于2014年1月2日从解放军196医院转院至原告处救治。从2014年1月2日抢救治疗至2014年4月26日共114天,在原告处共产生住院费用611390.25元。诊断:1、左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1)左股骨颈、股骨粗隆间闭合性骨折;(2)左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内踝开放性骨折;(4)左腓骨下段骨折;(5)左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跟距关节脱位;(6)左足严重毁损伤并软组织感染坏死;2、骨盆骨折并尿道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湿肺;6、脾切除术后。经抢救无效,何庆于2014年4月26日死亡。被告只支付住院费用408000元,尚欠原告的住院费用203390.25元。

另查明,郑全英是何庆的母亲,何庆的户籍登记为未婚。何华权、何华日、何广城是何庆的三个儿子,上述四人均是何庆遗产的法定第一继承人。

本院认为,患者何庆受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其与原告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为何庆提供相适应的医疗服务,何庆应支付医疗费用,故本案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何庆虽然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但其在抢救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何庆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四被告仍应在继承何庆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何庆在原告处住院产生医疗费用611390.25元,已预付408000元,尚欠203390.25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病情记录、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为凭,应予确认。故四被告应在继承何庆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全英、何华权、何华日、何广城应在继承何庆遗产的范围内对何庆尚欠原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203390.25元承担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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