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34号
原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57号。
法定代表人曾荣,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宛珊,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尚珍。
被告曹志英。
被告陈丽珍。
被告唐承锐。
被告唐嘉雯。
被告唐承羽。
原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诉被告唐尚珍、曹志英、陈丽珍、唐承锐、唐嘉雯、唐承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宛珊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被告的亲属唐亚平,因车祸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脑干功能衰竭,经廉江市人民医院心肺复苏后于2013年4月21日被送往原告处救治。原告接收后,立即安排在危重医学科进行医治。但唐亚平最终因伤情过重于2013年5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在唐亚平住院救治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78752.95元,除了在其入院时交付的住院押金30000元外,尚有48752.95元至今拖欠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向原告偿付患者唐亚平医疗费48752.95元。
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唐亚平因车祸受伤于2013年4月21日从廉江市人民医院转院至原告处救治。从2013年4月21日抢救至2013年5月3日共13天,在原告处共产生住院费用78752.95元。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颅底骨折;(4)枕骨骨折;2、心肺复苏术后;3、创伤性湿肺;4、全身多处挫擦伤;5、右小鱼际、右食指甲床根部挫裂伤。经抢救无效,唐亚平于2013年5月3日死亡。被告只支付住院押金30000元,尚欠原告的住院费用48752.95元。
另查明,唐尚珍、曹志英分别是唐亚平的父、母亲,陈丽珍是唐亚平的妻子,唐承锐、唐嘉雯、唐承羽是唐亚平的三个子女,上述六人均是唐亚平遗产的法定第一继承人。
本院认为,患者唐亚平受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其与原告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为唐亚平提供相适应的医疗服务,唐亚平应支付医疗费用,故本案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唐亚平虽然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但其在抢救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属唐亚平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六被告仍应在继承唐亚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唐亚平在原告处住院产生医疗费用78752.95元,已预付30000元,尚欠48752.95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病情记录、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为凭,应予确认。故六被告应在继承唐亚平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尚珍、曹志英、陈丽珍、唐承锐、唐嘉雯、唐承羽应在继承唐亚平遗产的范围内对唐亚平尚欠原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48752.95元承担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