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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发布时间:2015-11-07 10:34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陈梅。

委托代理人蔡海燕,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智研。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南18号华侨大厦五楼。

负责人许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涛、王曼,均是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2号。

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富福,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梅诉被告陈智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的委托代理人蔡海燕,被告陈智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曼,被告人保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陈智研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沿建新西路西往东方向行驶,3时30分左右行驶到工农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车架码:xxx),在工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到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2日。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智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经索赔无果,特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605.41元。

被告陈智研辩称,被告本人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减出来。当时出事后,被告即时报警,车辆也在现场,也没有离开,只是将电动车移动到安全岛,故没有保留到现场。交警的事故认定是正确的,原告相关损失应依法核定,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超出分项限额部分,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以第一次鉴定时间认定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的30226.71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父母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另外,原告多项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人保湛江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智研没有保留事故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免赔。退一步讲,按照主次责任,被告也只需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当中于2013年11月15日行左腰部脂肪瘤切除术,应酌情扣减医疗费500元。另外原告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请求法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度的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陈智研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沿建新西路西往东方向行驶,3时30分左右行驶到工农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车架码:xxx),在工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到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智研没有保留事故现场。2013年11月3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智研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注意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没有保留事故现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陈梅驾驶电动车不按车道行驶,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认定陈智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梅于当日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头外伤;2、胸部闭合损伤,左3-6肋肋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门诊费用共2463.4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转院到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第4、6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脂肪肝。原告从2013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日共83天。原告共产生住院费用20935.3元,其中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陈智研支付2000元。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另外诊断左腰部脂肪瘤。处理意见:治疗期间需陪人壹名,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科门诊复诊。2013年11月26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梅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3日该所作出中博司鉴[2013]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梅因车祸致伤,构成轻伤范畴,目前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66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评定伤残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3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陈梅构成十级伤残。华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7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3539.1元、误工费40701.09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177019.37元。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开庭审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用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2660元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集资合作建房合同书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对交通票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湛江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陈智研没有保留现场,故应属免赔情形;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华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陈智研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庭审中人保湛江公司提出原告做左腰部脂肪瘤切除术,应酌情扣减住院费用500元,原告无异议。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陈智研。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12.2万元,在人保湛江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项目,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出事时均处于保险期间。陈梅驾驶的是无号牌电动车,车架码为xxx,陈梅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

再查明,原告尚有父亲陈某某(1924年5月7日出生)及母亲郑某某(1922年4月6日出生)需要赡养,属农业家庭户口。陈某某、郑某某生育有两个子女陈梅、陈某,故由两人赡养。陈梅与丈夫尚生育有一子尹某某(1996年3月12日止)未成年,至陈梅定残时(2013年12月23日)年满17岁9个月,尚需要抚养3个月才满18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智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行人负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陈智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陈智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湛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人保湛江公司抗辩的免赔责任问题,陈智研在事故发生后,在已经报警处置的前提下移开了肇事车辆,没有保留现场。因该事故发生在工农路与建新东路的路口六中岗交通灯路段,陈智研为了避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也为了自身安全而移动车辆,才没有保留现场。根据事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技术大队出具的协查函反映,陈智研驾驶车辆属按道行驶,按交通指示灯行驶,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交警部门也依此作出了相应的责任认定。陈智研没有保留现场并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免赔情形,故对人保湛江公司的免赔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23398.7元的医疗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陈智研支付2000元,双方同意扣减其他治疗费用500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83天,2014年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提高至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院医嘱意见,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确需要加强营养以利恢复,酌情支持2490元(30元/天×83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收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6640元(80元/天×83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家属来回处理事故、探望等相关事宜确有实际交通费用的产生,酌情计算为1245元(15元/天×83天)。

关于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还是适用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8月25日,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于2014年7月15日发布,而适用的是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故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属个体工商户,从事加工、销售水产品行业,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可参照2013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5664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3日定残,之后根据华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又于2014年6月25日重新定残,而原告住院一直至2014年1月2日故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原告出院时即2014年1月2日时止较合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83天,计算误工费为12880.69元(56644元/年÷365天×83天)。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应参照2014年度颁布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3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第一次司法鉴定支出的2680元鉴定费,属合理损失范畴,应予确认。华安保险公司申请第二次司法鉴定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应由华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的父亲陈某某及母亲郑某某均已超过75周岁,尚可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某、郑某某生育有两个子女,虽然两人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仍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52.8元(24105.6/年×5年×10%÷2人×2人)。计算陈梅的儿子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32元(24105.6/年÷12个月×3个月×10%÷2人)。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052.8元(24105.6/年×5年×10%),故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计算在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为77250.2元(65197.4+12052.8)。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永久的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较大损害且属于后果严重。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各项请求超出上述计算范围的均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23398.7元、营养费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合计34188.7元,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10000元,剩余为24188.7元。原告损失其中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12880.69元、交通费1245元、残疾赔偿金772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015.89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的24188.7元及司法鉴定费2660元,扣除双方认可用于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500元,计算为26348.7元,由陈智研承担80%即21078.96元。扣除陈智研已支付的2000元,余为19078.96元。陈智研的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湛江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人保湛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78.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梅103015.89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梅19078.96元。

三、驳回原告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9元,由原告负担1158元,被告陈智研负担2651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4429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多预付的6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峰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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