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188号
申请人卜耀。
被申请人吴海国。
被申请人吴燕兴。
申请人卜耀因与被申请人吴海国、吴燕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肇事车辆粤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查封、扣押,林少志自愿以其银行存款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经审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粤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是吴燕兴,登记车主是被申请人吴海国。根据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燕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卜耀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卜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吴海国名下的粤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查封、扣押期间,车辆扣押在惠明停车场,被申请人不得以出卖、转让、抵押、赠与等形式改变车辆所有权。
二、冻结为申请人卜耀提供担保的林少志名下银行存款40000元。
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一年,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余 文 晓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借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