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40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莫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3个多月后随即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至今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婚后曾扬言是因原告家庭经济条件后,有房屋居住才与原告结婚。被告因向原告父母索取20万元到外省经商未果,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矛盾。至此,被告开始天天制造事端在家大吵大闹,对病痛中的原告不理不问。被告自2010年9月离家出走后,就失去联系至今,不知其下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以被告是为了钱而与原告结婚,无感情基础。并称自被告向原告父母索取经商资金未果后,就常制造事端在家吵闹,且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后,失去联系至今为由,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应由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诉称与被告无感情基础,且被告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后,失去联系至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苏 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日 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