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49号
原告韦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婚后三天始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并已有二十年之久的吸毒史。2012年8月1日,被告因吸毒被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其于2014年1月19日戒毒期满后,不足一周又吸毒,并对原告有暴力倾向。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在家中吸毒,再次被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陈月儿。另原告曾于婚前与另一异性于2009年7月16日未婚生育女儿韦某甲。原告诉称被告有吸毒恶习,影响了夫妻感情,故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已育有一女,应由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诉称因被告有吸毒恶习,影响了夫妻感情,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苏 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日 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