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郑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云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将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代理人郑钦,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陈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并相处约一年时间后,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29日生育儿子吴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在一起相处时间短,缺乏充分的了解,且属于奉子成婚,婚后不能进一步培养起感情,所以双方的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各自的生活习性、待人处事的方式和方法的不同,且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的矛盾不断暴露和加深,并难以协调。双方在一起生活已毫无幸福可言,感情现已破裂。被告对原告和家庭不负责任,一直以来几乎所有的家庭重担都由原告承担,原告既要顾内又要顾外。被告不但不顾家、不养家,不关心小孩,而且经常冷言冷语地讽刺原告、与原告争吵,夜不归宿。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也曾多次商谈离婚之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1500元/月,小孩的学费和医疗费等费用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因原告自2011年初去外地打工,在家时间少,且其拒绝与被告进行夫妻生活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儿子吴某甲判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负担抚养费。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某号某广场某栋某房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给原告。另有1万元夫妻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自行相识,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9日生育儿子吴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彼此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自2011年初曾到外地务工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并从2012春节后,双方就同住一屋但分房睡。原告遂于2014年4月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某号某广场某栋某房是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以309675元的价格购买的房产(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XXXXXXXXXX号),权属人是庞某与吴某某共有。并已交付首期款99675元。截止至2014年8月4日,已交付购房款共183659.68元(99675元+ 83984.68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206715.58元。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以596020元(6800元/㎡×87.65㎡)作为上述房产的市场价。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借第三人林劲1万元用于购置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某号某广场某栋某房,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儿子吴某甲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由其抚养儿子,且不需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某号某广场某栋某房分割问题,原告表示同意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需支付其房屋折价款。该房产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596020元(6800元/㎡×87.65㎡)作为现市场价值,该房截止至2014年8月4日,已交付购房款共183659.68元(99675元+83984.68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06715.58元。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40064.7元{596020×【183659.68元÷(183659.68元+206715.58元)】÷2},尚欠银行按揭贷款余额由被告负责偿还。另关于原、被告向林劲借款1万元用于购房,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关于被告称向其父亲吴某乙共借款4.2万元用于购房,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庞某不需负担抚养费。
三、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某号某广场某栋某房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尚欠银行按揭贷款余额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房屋折价款140064.7元。
四、原、被告向林劲借款10000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处理费19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40元。(原告已预付上述费用,被告应承担的1140元由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日 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