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27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日 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