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50号
原告黎梓文。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德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坡头区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坡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振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中梓,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梓文诉被告钟德周、保险公司坡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梓文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被告保险公司坡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中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德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14时55分,被告钟德周驾驶粤GXXXXX号小轿车,沿湛江机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机场路挖尾村路口,与黎梓文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电机号XXXXX号)在该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发生碰撞,致黎梓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钟德周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梓文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车祸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就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的损失向霞山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霞法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然而,原告自2012年5月28日出院至今,仍存在左腹部反复疼痛呈阵发性,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因此,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再次到湛江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4日出院。就此期间的损失,原告向两被告索取赔偿,然而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和被告钟德周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337.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钟德周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坡头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经霞山法院及坡头法院分别作出的(2012)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54民事判决、(2013)湛坡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其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86828.5元,钟德周21903.62元。原告在本案诉求属重复请求,且其再次入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不应再对原告作出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4时55分,被告钟德周驾驶粤GXXXXX号小轿车,沿湛江机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机场路挖尾村路口,与黎梓文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电机号XXXXX号)在该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发生碰撞,致黎梓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处理,于2012年3月2日作出湛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德周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梓文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车祸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治疗出院。2012年4月17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黎梓文腹部损伤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构成交通八级伤残。原告就此期间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54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公司赔付原告第三者保险赔偿款86827.5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2012年5月28日出院后,仍存在左腹部反复疼痛呈阵发性,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因此,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再次到湛江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4日出院。就此期间的损失,原告向两被告索取赔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两被告赔付原告上述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337.59元。被告保险公司坡头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入院治疗与其于2012年2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伤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上述治疗期间的合理治疗期限作出司法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黎梓文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因“左腹部反复疼痛不适1年”住院治疗与2012年2月11日的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住院治疗期间未见有其他脏器损伤或疾病,建议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为100%。2、被鉴定人黎梓文因“左腹部反复疼痛不适1年” 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小轿车购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时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被保险人为钟德周;该车另购有被告保险公司坡头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时间从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且已购买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钟德周。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依据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住院治疗共计95天,共产生医药费费用16461.99元,有医院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为4750元(50元/天×95天),原告仅主张4700元,未超出上述合理范畴,应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应计为7600元(80元/天×95天×1人),原告主张7520元,未超出上述合理范畴,应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80元,考虑原告亲属探望、护理等确需支出交通费,原告上述主张属合理范畴,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湛江霞山启汇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950元,工资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可计为6175元(1950元÷30天×95天,原告仅主张6110元,未超出上述合理范畴,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64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7520元、交通费1880元、误工费6110元,合计36671.99元。该损失属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钟德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小轿车购有被告保险公司坡头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钟德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告钟德周对原告上述损失应负80%赔偿责任即尚应负责赔偿29337.59元(36671.99元×80%),由被告保险公司坡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黎梓文。被告钟德周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坡头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梓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2933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元,由被告钟德周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钟德周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珠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日 蒸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