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210号
申请人信宜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宜市城南农科所开发小区航裕苑7B房。
法定代表人黄世就,总经理。
申请人黄世就。
被申请人徐思玉。
申请人信宜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世就因与被申请人徐思玉委托合同纠纷,两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徐思玉的银行存款及相应财产480万元。申请人信宜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住宅用地一块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信宜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世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徐思玉名下银行存款480万元(具体冻结数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
二、查封登记在申请人信宜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用作担保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的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湛国用(2014)第xxxxx号)。
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一年,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余 文 晓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借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