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原告车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不顾家庭,凡事斤斤计较,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婚后至今还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照顾。由于原、被告分居已经三、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由于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在湛江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30日在香港沙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性格暴躁,不顾家庭,夫妻因此产生矛盾。自2009年10月开始,被告不再来湛江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再无联系。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夫妻在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遇事又缺乏沟通,未能从自身寻找原因,未能及时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产生纠纷。之后,相互不能迁就谅解,令夫妻积怨渐深,致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上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