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6号
原告陈华。
被告何名利。
被告湛江市和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付。
被告湛江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清。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华诉被告何名利、湛江市和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华于2015年1月21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华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华负担。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