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原告陈海英。
被告邹俊彪。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志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小军,男,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英诉被告邹俊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英,被告邹俊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12时55分,被告邹俊彪驾驶粤GXXXXX号小轿车,沿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海滨大道老嘢粥档路段,从机动车道由南往东方向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唐至波驾驶的搭载有陈海英的湛江超XXXXX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唐至波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邹俊彪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唐至波和陈海英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本事故车辆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常居住地是湛江市赤坎区XX小区,收入来源于湛江市市区其承包饭堂的经营所得。综上,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医疗费6009.9元、伙食费25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9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拯救费70元、电动车的检测费100元、电动车的评估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840元,共计29711.9元;二、判令以上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邹俊彪赔偿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交强险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超额的部分由商业险按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其次,针对原告各项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应该首先扣除被告邹俊彪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并且应该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挂床期间所造成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天数应该扣除原告挂床部分,且按照50元/天进行计算;3、因没有任何的医嘱和证明原告需要人护理且原告只是一般的软组织挫伤,故对护理费及营养费均不认可;4、一方面误工费应该依照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另一方面依照出院记录及原告伤情,对出院需要休息两周的证明不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无据;6、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依法无据;7、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并且需要扣除原告挂床部分;8、原告剩余的诉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最后,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邹俊彪辩称,其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邹俊彪驾驶粤GXXXXX号小轿车沿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2时55分行至海滨大道老嘢粥档路段,从机动车道由南往东方向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案外人唐至波驾驶的搭载有陈海英的湛江超XXXXX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唐至波和原告陈海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公交认字[2013]第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俊彪驾车借道通行时,不按规定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唐至波和原告陈海英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海英被送往湛江市第一中医院进行救治,治疗至2014年1月3日出院,病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50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6009.9元,其中被告邹俊彪垫付了3000元,原告支付了3009.9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及驾驶员均为被告邹俊彪。湛江超XXXXX号电动车车主为原告陈海英,事故当时的驾驶员是案外人唐至波。事故中,原告支付拯救费70元。事故发生后,经案外人唐至波委托,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对湛江超XXXXX号电动车进行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费用为200元。另原告支出电动车修理费840元、检测费100元。
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两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陈海英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有个人购房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庭审中,原告陈海英明确表示被告邹俊彪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不追加案外人唐至波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海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拯救费发票、检测费收据、评估费发票、广东省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购房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邹俊彪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并有开庭笔录在案可证实。另原告提供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出院休息贰周,该证明与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内容不一致,且诊断证明书开具的日期为出院后的2014年4月18日,本院对该疾病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提出取证申请,因该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俊彪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唐至波和原告陈海英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过复核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GXXXXX号小型轿车已购有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在本案中,首先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邹俊彪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关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是农业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有个人购房分期付款合同及广东省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证等证据,足以能够相互印证其出事前已在城区就读居住满一年以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医疗费用6009.9元,其中被告邹俊彪垫付了3000元,原告支付了30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50天,计为2500元(50元/天×50天)。3、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应当结合湛江地区的护工劳务标准进行计算,应计为4000元(80元/天×50天×1人)。4、营养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没有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故可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计算,应计为4140.65元(30226.71元÷365天×5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因交通事故伤残或者死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精神遭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误工费仅针对受害者本人,该请求于法无据,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门诊,护理人员及其本人确有交通费用产生,交通费可酌情计为500元。9、拯救费70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电动车检测费100元,有收据为证,未超过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11、评估费200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2、电动车修理费840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用6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4140.65元、交通费500元、拯救费70元、检测费100元、评估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840元,合计18360.5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为18360.5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6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8640.65元,扣除被告邹俊彪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640.65元(8640.65元-3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140.65元,合计850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疾赔偿限额110000元里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拯救费70元、检测费100元、评估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84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15360.55元(5640.65元+8509.9元+121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海英15360.55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元,由原告陈海英负担359元,被告邹俊彪184元(原告陈海英已预付受理费,被告邹俊彪应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陈海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珠
二〇一 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