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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3号
发布时间:2015-11-12 10:11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陈昌辉。

委托代理人陈国余,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冯继轩。

委托代理人梁治卿,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游忠汉。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昌辉诉被告冯继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湛江公司)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茂名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太保湛江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余,被告冯继轩的委托代理人梁治卿,被告鼎和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茂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冯继轩驾驶粤GXX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霞山区百蓬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4时左右行至百蓬东路7号路段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与陈昌辉驾驶湛江XXXXX号电动车搭载陈世龙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通过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昌辉、陈世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冯继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昌辉、陈世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索赔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44.17元。

被告冯继轩辩称,肇事车辆在太保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鼎和湛江公司购买了商业险50万元,本案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两伤者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3028.2元,其中陈世龙垫付了6616.3元,陈昌辉垫付了6411.9元。请求法院将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鼎和湛江公司辩称,本案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护理费没有医嘱及医院证明,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误工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该案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医疗费应以发票原件为凭。原告受伤轻微,根本不需要人护理,也没有护理证明。交通费欠缺正式的交通票据,不同意赔偿。车物损失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人口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冯继轩持B1驾驶证驾驶中型货车属于无证驾驶,不应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鼎和湛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明细表、发票主张的修车损失、拯救费、电动车评估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对交通票据有异议,认为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不相符;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冯继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也有责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鼎和湛江公司一致。被告冯继轩提供医疗票据、押金单主张其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411.9元;提供两份保险凭证主张购买保险的情况,各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冯继轩驾驶粤GXX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霞山区百蓬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4时左右行至百蓬东路7号路段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与陈昌辉驾驶湛江XXXXX号电动车搭载陈世龙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通过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昌辉、陈世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冯继轩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不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陈昌辉、陈世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认定冯继轩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昌辉、陈世龙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入院临床诊断:1、面部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3日住院2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6635.07元,其中被告冯继轩支付5000元。另外,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429.1元,被告冯继轩支付门诊费用1411.9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随诊。经索赔无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254-1、254-2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支出申请费1020元。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4044.17元,其中医疗费130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560元、车物损坏费1460元、误工费2240元。

另查明,原告陈昌辉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粤GXX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冯继轩。该车在太保茂名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在鼎和湛江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项目,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出事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冯继轩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继轩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昌辉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故冯继轩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其在太保茂名公司、鼎和湛江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卷宗反映,冯继轩持有的是A2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故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抗辩冯继轩属无证驾驶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3日共计28天,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费用共16635.07元,有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等在案证实,虽因原、被告各持押金单没有提供给医院而无法结算、没有出具发票,但上述产生的住院费用确属治疗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予确认。被告鼎和湛江公司主张应按社保用药进行扣减,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住院医疗费用其中被告冯继轩支付了5000元,剩余11635.07元由原告支付,另外原告还支付门诊费用1429.1元,合计13064.17元,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冯继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因鼎和湛江公司不同意,认为应另案处理,故本院不作处理。

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共28天,2014年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但原告只按照50元/天请求,属自由处分其权利,应予准许,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00元(50元/天×28天)。原告请求营养费,但没有医院医嘱为凭,而且原告伤情较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医院虽然没有出具诊断证明书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但原告伤及头、眼部,在住院期间由人陪护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壹人陪护。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40元(80元/天×2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及家属来回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及探望原告确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酌情支持420元(15元/天×28天)。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经交警委托物价鉴定评估部门进行评估,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135元,支出评估费210元,拯救费100元,合计1445元,确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之一,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的户籍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在城区有工作,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颁布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1669.3元/年进行计算。计算误工费为895.18元(11669.3元/年÷365天×28天)。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上述损失当中原告自负的医疗费用130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4464.17元;因另案处理的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世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为13448.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由太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计算为5181.99元[14464.17元÷(14464.17+13448.21)×10000]。剩余的9282.18元(14464.17-5181.9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鼎和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420元、车辆损失1445元、误工费为895.18元合计5000.18元,两项合共10182.17元(5181.99+5000.18),应由太保茂名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太保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昌辉10182.17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昌辉9282.18元。

三、驳回原告陈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元,申请费1020元,合计1421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冯继轩负担1150元(受理费、申请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峰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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