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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发布时间:2015-11-12 10:11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白某某。

被告黎某某。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结婚,1987年生育女儿黎某甲,1994年生育儿子黎某乙。后原、被告所在企业经营不善,导致员工下岗分流,自谋生路。1999年,原告为了家庭,到深圳打工养家,家庭的开销、小孩的教育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极少过问家庭,不但没有负起家庭和做父亲的责任,还常常疑心和诋毁原告,导致俩人经常争吵,加上俩人长期两地分居,双方感情越来越淡薄。原告曾于2013年9月2日向霞山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鉴于原、被告分居十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2年1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1987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黎某甲,1994年8月30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如今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9月2日起诉被告离婚,案号为(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26号,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关系;4.本院(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过一次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需作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聚少离多,彼此缺少照顾,兼且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产生纠纷。夫妻关系实际名存实亡,终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华 全

审  判  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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