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256号
申请人陈燕。
被申请人欧岸飞。
被申请人王小曼。
申请人陈燕与被申请人欧岸飞、王小曼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向其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由,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陈景源以其所有的财产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欧岸飞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XX路XX号XX房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湛房地第1172XXX号);
二、冻结被申请人欧岸飞、王小曼名下的存于商业银行的存款(具体冻结金额、账号等,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三、查封为申请人陈燕作担保的登记在陈景源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国用字第11664/030100XXX号]。
申请人申请保全财产的总限额为75万元。上述土地、房屋查封期间,暂由所有权人支配使用,但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待后处理。
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一年,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余 文 晓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借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