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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256号
发布时间:2015-11-12 10:1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256号

申请人陈燕。

被申请人欧岸飞。

被申请人王小曼。

申请人陈燕与被申请人欧岸飞、王小曼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向其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由,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陈景源以其所有的财产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欧岸飞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XX路XX号XX房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湛房地第1172XXX号);

二、冻结被申请人欧岸飞、王小曼名下的存于商业银行的存款(具体冻结金额、账号等,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三、查封为申请人陈燕作担保的登记在陈景源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国用字第11664/030100XXX号]。

申请人申请保全财产的总限额为75万元。上述土地、房屋查封期间,暂由所有权人支配使用,但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待后处理

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一年,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余  文  晓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借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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