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248号
申请人陈耀荣。
被申请人陈志棠。
申请人陈耀荣因与被申请人陈志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陈志棠的银行存款或相应财产40万元。申请人以其名下的财产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耀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志棠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XX巷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0789XXX号);
二、查封登记在申请人陈耀荣名下用作担保的粤GXXXXX号小型轿车。
上述财产被查封期间,由权利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一年,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余 文 晓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借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